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第20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直接吞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102年11月11日13時15分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拘提,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MDMA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規定自明。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79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
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經該案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34號提起公訴(審理結果詳後述),再由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以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第20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前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該
案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34號提起公訴,先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該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終至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
104年10月28日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亦堪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
既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自難認被告有何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情形,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被告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歷程,存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並有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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