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衛彥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衛彥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江衛彥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依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提出更生方案之記載,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項目包括:房租新臺幣(下同)7000元、水電費用1400元、勞健保費用3281元、膳食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1560元、扶養費5000元、雜費1000元,總計2萬4241元(計算式:7000元+1400元+3281元+5000元+1560元+5000元+1000元=2萬4241元),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載明其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以此收入扣除其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4241元,僅餘759元,又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罹有擴張性心肌炎、心臟衰竭、高血壓等痼疾,前於103年8月間即曾因充血性心衰竭併心包膜積水與肺水腫、非阻塞性冠狀動脈疾病併心肌橋、高血壓、痛風住院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卷宗第131、
132頁),而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項目並未計入醫療費用支出,倘若加計醫療費用支出,債務人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即隨時有超支之可能,債務人於本院通知到庭時亦稱自104年4月起因身體因素沒有工作乙情明確,堪認債務人確實無履行任何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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