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施明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王定宇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財產權上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6,35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應徵再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20,8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