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告 陸炳成 被告 蔡陽歲 (兼 孫新菊 之承受訴訟人)
蔡漢傑 (即孫新菊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君 (即孫新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漢傑、蔡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蔡陽歲與孫新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期、地點,辱罵原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蔡陽歲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地點,辱罵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以此等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陽歲及孫新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蔡陽歲部分:其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地點,對原告辱罵如附表所示內容,但其辱罵原告係因原告先行阻擋其與孫新菊去路、持手機拍攝其與孫新菊,甚動手作勢欲毆打其與孫新菊等語,資為抗辯。
(二)蔡漢傑、蔡淑君部分:孫新菊前以其與蔡陽歲先遭原告阻擋去路,逼不得已始對原告辱罵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等語,資為抗辯(蔡漢傑、蔡淑君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然渠等前經本院裁定與蔡陽歲承受孫新菊之訴訟地位而續行本件訴訟,自應以孫新菊之答辯為渠等之答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所示內容屬蔡陽歲與孫新菊之意見表達,且未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
1.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開傳統實務見解認為,名譽權直接以名譽即權利人之社會評價為保障對象,造成權利人社會評價貶損,即侵害其名譽權。本件原告主張:蔡陽歲與孫新菊分別對其辱罵如附表所示內容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認,然附表所示言論,其中「俗仔(台語)」、「沒出息」、「沒水準」、「Yourfamilyareshameless(按:你全家無恥)」等語,是蔡陽歲對於原告的主觀評價,「退伍欄寫退伍將軍真是夠噁心」等語,則是蔡陽歲與孫新菊的主觀感受,此等言論雖令原告不快,但俗話說「相罵沒好話」,第三人見如此情狀,未必會因此遽認原告就是蔡陽歲與孫新菊所說的俗仔、沒出息、沒水準、無恥、噁心,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這些言論確實造成原告社會評價的貶損,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或名譽法益已受侵害。
(二)附表所示內容亦未以不正當手段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上開傳統實務見解,於操作上有難以客觀認定社會評價是否確有無貶損的問題,且人在社會上行踏,本須接受他人針貶,在價值多元之社會中,同樣的行為往往會同時受到正反兩面評價。因此,本院認為,名譽權所保障者,應為權利人得在社會生活中獲得公正之評價,故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他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不當影響他人之社會評價,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於本件情形,縱以此標準判斷,附表所示言論亦僅為蔡陽歲與孫新菊對原告個人之主觀評價或感受,已如前述,難謂此等內容係影響他人社會評價之不正當手段,且第三人通常亦不會僅因聽聞此等言論,即遽認原告確如蔡陽歲與孫新菊所述係俗仔、沒出息、沒水準、無恥或噁心,是附表所示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名譽法益。
(三)據此,蔡陽歲與孫新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日期地點內容1104年5月26日時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俗仔(台語)、沒出息、沒水準2104年10月29日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沒出息、Yourfamilyareshameless、退伍欄寫退伍將軍真是夠噁心3104年11月16日桃園地檢署沒出息、俗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