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重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重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重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鄧重明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菜刀追趕告訴人 孫嘉信 ,致告訴人孫嘉信跌倒受傷,則被告對告訴人孫嘉信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 孫嘉錫 ,並使告訴人孫嘉信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傷害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恐嚇告訴人孫嘉錫、孫嘉信,並使告訴人孫嘉信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用之菜刀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5號被告鄧重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重明(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9年間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7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鄰居孫嘉錫、孫嘉信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鄧重明得預見持刀追逐他人,可能致他人因逃竄躲避而跌倒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持菜刀追逐孫嘉錫、孫嘉信,渠等因而心生畏懼,分朝四處躲避,慌亂間致孫嘉信跌倒而受有兩側性手肘擦挫傷、兩側性膝部擦挫傷、兩側性前臂擦挫傷及左側性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嘉錫、孫嘉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鄧重明於偵查中陳述坦承為嚇唬告訴人孫嘉錫、孫嘉信而持菜刀追逐2人之事實。⒉證人即告訴人孫嘉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持菜刀揮舞,並追逐證人孫嘉錫、孫嘉信,證人孫嘉信躲避不及跌倒受傷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孫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持菜刀揮舞,並追逐證人孫嘉信、孫嘉錫,倉皇間證人孫嘉信因躲避不及跌倒受傷之事實。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孫嘉信受有兩側性手肘擦挫傷、兩側性膝部擦挫傷、兩側性前臂擦挫傷及左側性腕部擦挫傷之事實。⒌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持刀朝證人孫嘉錫、孫嘉信揮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為累犯,本次再犯相同之傷害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珮玥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