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25號、111年度偵字第2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宗霖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竊盜犯行,分別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茲因被告業於111年7月8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起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25號被告謝宗霖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霖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同年8月13日再與他案定刑2年1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均屬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號 朱簡娥 住處,徒手毀壞窗戶欄杆而踰越攀爬侵入屋內,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零錢得逞後,循原路線逃逸。嗣經朱簡娥當日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拘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宗霖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簡娥證述屬實,且有拘票、代保管條、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蒐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害人固稱另有損失價值各約1,000元之金色及銀色石英錶2只,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並無積極證據憑佐,尚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45號被告謝宗霖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及同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1年4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內柵國小,翻越學校圍牆進入校園後,再攀爬窗戶進入北棟102教室,徒手竊取由 蘇人杰 教師所保管置於該教室之綠色背心28號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八寶粥2箱(價值560元)、白板板擦1個(價值10元)、鍵盤1個(價值299元)、滑鼠1個(價值99元)、電腦螢幕1台(價值2,000元)、3D立體口罩1盒(價值250元)、富巧醫用口罩1盒(價值250元)、一般口罩1袋(價值100元)、白色收納箱1箱(價值200元)(上物品均已發還),及蘇人杰所有之canon鏡頭1個、閃光燈1個、相機腳架1支、愛心箱1箱(內有現金243元)、摺疊扇1支、隨身音響1台、canon相機1台得手,於離開校園之際,遭 林長茂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長茂、 葉柏均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代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