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明指定辯護人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忠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忠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
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0年12月8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1500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應自開始執行前開案件徒刑之日即110年12月8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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