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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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辯解稱其係因對方騙稱要供職棒使用,始提供帳戶云云;惟查被告確已觸犯幫助欺罪名,業經原審法調查無訛,並詳細敍明認定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意旨(95年度偵字第28866號)另略以:被告又基於幫助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7月28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田寮郵局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向 呂黃鶴子 詐騙得12萬元,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併予審判云云。惟查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24日,提供之帳戶為開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號,與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迥不相同,其間難認有何事實同一之關係,或任何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非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還原移送機關另依法處理。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男子(經本院查詢結果,車主為 石茗仁 ,嗣改名 石永祥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駕車接送其前往銀行開戶後,取走存摺等資料,該男子是否詐欺主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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