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玩具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玩具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補充「半自動玩具手槍(含玩具子彈一顆)」,第九行「六時四十五分」更正為「六時五十四分」。
二、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及玩具子彈一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