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所定刑度相等,僅將罰金部分原以銀元為單位修正為以新台幣為單位。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又修正公布,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行為時(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及事後修正(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股款未實際繳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股款未實際繳足罪處斷。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遞之刑事自首狀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一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減少資金之閒置,而以籌借資金之方式,為形式上股款繳足之表示,及被告增資時,並無實際繳足股款之資金,恐有日後如公司經營不善,因無相當資金,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而有害於經濟及金融市場,並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上之正確性,及被告增資之資金多寡,影響之人數等犯罪後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為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述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犯罪惡性非大,且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