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李國清 被告 張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鄰居即原告長期因細故不和,竟於民國10
6年10月19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原告住處前,在此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向原告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言語辱罵,又恫稱:「報警你會死」等語,以此等不堪、恐嚇之言語辱罵、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4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被告出門倒垃圾時,被水從2樓潑到頭、衣服,一時生氣,而原告時常報警,且靠他是民防,時常叫警察來找我,我罪刑也處罰一個月,難道被潑水還要跟他說謝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於106年10月19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原告住處前,在此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向原告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言語辱罵,又恫稱:「報警你會死」等語。
(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原告住處前,即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向原告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言語辱罵,又恫稱:「報警你會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案件全部卷宗資料審閱無訛,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前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其人格權、名譽權均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生,本件發生時為40歲,學歷為二、三專畢業,105、106年所得分別為414,265元、317,91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共7筆及汽車1輛;被告為00年生,本件發生時為5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105、106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1筆,有兩造之105、106年度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等在卷足佐,又審酌兩造原屬鄰居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悅,以致為本件侵權行為,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原告之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係於106年10月19日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陳湘琳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