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坪芙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809號、第2700號、32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坪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所示:「……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09號、第2700號、3239號(聲請書漏載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00號、第3239號,應予補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至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扣案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參見附表備註欄)及仿冒商品之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之物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註冊/│1組│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809號卷】│││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①第36頁扣押物品清單│││)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②第16至17頁商標資料│││││③第18頁鑑定報告書│├──┼──────────────┼───┼───────────────┤│二│仿冒美商史塔西公司(註冊/審│1組│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239號卷】│││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行動電││①第25頁扣押物品清單│││話專用套││②第7至8頁商標資料│││││③第6頁鑑定報告書│├──┼──────────────┼───┼───────────────┤│三│仿冒美商史塔西公司(註冊/審│214組│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行動電││①第7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話專用套││②第56至57頁商標資料│││││③第55頁之鑑定報告書│├──┼──────────────┼───┼───────────────┤│四│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註冊/│288組│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①第7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②第61至62頁商標資料│││││③第63頁鑑定報告書│├──┼──────────────┼───┼───────────────┤│五│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797件│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①第7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商標之手機殼││②第49至50頁之商標資料│││││③第52頁產品鑑定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