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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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傳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酒後」之記載,補充為「酒後(未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程度)」。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㈢證據增列:被告黃傳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對於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於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道路邊多次出言辱罵,係基於同一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又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竊盜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參之告訴人即警員 許聞軒 到庭表示被告酒後情緒管控不佳,這次原諒被告,給最後一次機會,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8號被告黃傳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介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基隆市○○區○○街○○號南興市場前,因酒後騷擾往來行人,經執勤員警許聞軒、 謝嘉興 、 張育誠 、 林政宇 接獲通報前往處理,詎明知警員許聞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多次大聲以「你菜鳥 阿巴 」等語辱罵警員許聞軒,並足以貶損許聞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聞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傳介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聞軒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濃度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試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員警蒐證影片譯文1份。││└──┴──────────────┴─────────────┘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