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熊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熊業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6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聲請自願放棄緩刑,懇請入獄服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居
所在基隆市○○路○○○號B10之3樓,業據受刑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受刑人上訴後,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7年6月1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乙節,有本案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旋於107年6月12日具狀向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表示自願放棄緩刑決議,懇請入獄執行等情,有申請狀影本1紙在卷可考。經本院傳訊受刑人於107年8月16日到庭說明,受刑人表示金門地檢署執行科人員要求一年內繳清30萬元,伊不願意履行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向公庫支付30萬元,詎其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固堪認定。又受刑人雖陳明放棄緩刑,然並非法定撤銷事由,考量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僅經過數月時間,而本案之履行期間至112年5月31日始屆滿,尚有4年多,時間尚屬久遠,縱然現階段一時尚未履行,於緩刑期間內仍隨時可履行,現時尚難遽認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除提出本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實則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於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後,已改過遷善並恪盡本份,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