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17號原告 顏家旺 法定代理人 顏麗華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楊捷羽 律師 廖嘉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承樺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3,614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
682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萬1,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蒨儀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編號│訴之聲明項次│訴訟標的價/金額(新臺幣)│├──┼─────────┼─────────────┤│1│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3萬3,614元│├──┼─────────┼─────────────┤│2│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114萬元│├──┼─────────┼─────────────┤│3│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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