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郭晉嘉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依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被
告名稱、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 鄭家雄 」,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則代表人為 王在莒 ,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
㈡請提出上開起訴狀所述異議理由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