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自訴人乙○○
國民被告甲○○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壬○○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捌拾玖年玖月捌日由 黃能政 與壬○○、乙○○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偽造之「黃能政」印文壹枚、「乙○○」署名壹枚;於捌拾玖年玖月貳日由己○○與壬○○、乙○○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署名壹枚,及偽造之「黃能政」印章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捌拾玖年玖月捌日由黃能政與壬○○、乙○○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偽造之「黃能政」印文壹枚、「乙○○」署名壹枚;於捌拾玖年玖月貳日由己○○與壬○○、乙○○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署名壹枚,及偽造之「黃能政」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坐落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四十七號、五十三號之房屋三棟,嗣遂委任甲○○、壬○○代為銷售其中三十五號、四十七號二棟房屋,雙方並言明四十七號房屋乙○○要實拿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三十五號房屋乙○○要實拿二百九十五萬元,至於甲○○、壬○○代銷該二棟房屋,賣得價金所超過的部分,則作為其等之佣金,且房屋之過戶手續及相關稅賦也由其等負擔。詎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甲○○、壬○○明知乙○○並未授予其等代為簽名之代理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透過居間人庚○○的介紹,由壬○○偽簽乙○○之簽名,並簽立壬○○自己之簽名於乙○○之簽名旁,以示壬○○為乙○○之代理人,而與黃能政簽立買賣契約書,將三十五號房屋以三百一十萬元出售予己○○。嗣甲○○、壬○○復為隱匿實際買受人己○○及實際銷售金額,又先拿一紙空白之買賣契約書,請不知情之庚○○在該紙空白契約書上偽簽黃能政(實際上並無此人)之簽名,然後再由壬○○偽刻黃能政之印章,加蓋黃能政之印文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同時並由壬○○偽簽乙○○之簽名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且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乙○○佯稱係黃能政以二百九十五萬元購買該三十五號房屋,使乙○○誤信買受人確為黃能政。又甲○○、壬○○將買受人己○○所交付之價款二十五萬元交予乙○○後,即將三十五號房屋移轉過戶予買受人己○○,己○○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二百萬元交與甲○○、壬○○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豈料,甲○○、壬○○於代理乙○○收取該二百萬元之金額後,僅將其中之五十萬元交還與自訴人,竟又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剩餘之一百五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壬○○均失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該三十五號房屋是被判定為半倒,當時拍賣的時候,自訴人乙○○出四百萬元,我出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是自訴人向我借的,並不是因為背書。但是,因為自訴人占的部分比較大,所以當初有約定等房子修好之後,再按出資比例,我取得五分之一,但是還要扣掉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及壬○○找營造廠的費用,營造費用是總共六百萬元。實際上並無黃能政這個人,黃能政其實就是庚○○,該三五號房屋賣掉的差價三十萬元的部分就是由他拿走。之所以未用本名是保護居間人。至於該三十五號房屋的貸款二百萬元部分,則分配如下:丁○○委託居間貸款,一戶六萬元,總共二戶十二萬元,壬○○代書的部分則是二十萬元。另外,丙○○五萬元,那是酬謝其介紹金主乙○○給我認識的。其他一百一十三萬元歸我,包含我的出資一百萬元、還有十三萬元是由我支出的規費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乙○○是我代簽的,在出售同巷四十七號房屋時,也是由我來代簽,黃能政是他自己蓋章的。我沒有刻他印章,他來的時候就拿他的印章來蓋。黃能政就是庚○○。至於我應分得的二十萬元部分,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進工地之前,就已經談好了。並沒有書面約定。當時有我、甲○○、乙○○、丙○○、辛○○在場,但二十萬元都已經拿到了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甲○○、壬○○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買賣契約之犯行,業據居間介紹買賣之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能政」是否你?有沒有給買主己○○看過?或告訴過他?並告以要旨)是我沒有錯。沒有。沒有。」、「(法官問:為何不會用真名?其上印文是否你蓋,是否授權壬○○?)因為我是介紹人,黃能政是我偏名。我沒有向自訴人買系爭不動產。印文不是我蓋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有授權壬○○刻我的印章。我不清楚為何蓋我的印章。我也沒有交給他印章,他當初只是拿給我簽名而已。」、「(法官問:證人己○○說屋主拿二百九十五萬元,你是否知情?為何以三百三十萬談成,上開買賣契約書寫二百九十五萬元?)我並不知情,當初我寫該買賣契約書的時候,我只簽 黃能正 ,其他的都是空白的,也不是我寫的,我亦不知道。為何後面三百一十萬我亦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等語綦詳,且買受人己○○亦到庭結證稱:「......我當初買賣契約書賣主是自訴人和壬○○。庭呈買賣契約書,當時買賣契約書是壬○○寫的,自訴人沒有在場,好像是自訴人委託他寫的。」等語屬實,復有黃能政與自訴人乙○○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己○○與自訴人乙○○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觀之卷附自訴人乙○○與案外人 高敏偉 所簽立買賣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房屋之協議書上僅有乙○○本人之簽名,即可知乙○○於簽立該協議書時,並未由壬○○代簽,核與自訴人乙○○到庭陳稱:「我沒有授權壬○○簽,我當初有約定要我本人簽名。我也沒有授權他簽。我也不知道為何壬○○要在出賣人欄內具名。」等語相符,是被告甲○○、壬○○之前開辯稱應不可採,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簽名及買賣契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於庚○○偽簽黃能政(實際上並無此人)之簽名的部分,則另構成偽造署名之犯行,此部分請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並此敘明。
(二)其次,關於被告甲○○、壬○○共同侵占及背信之犯行,經查: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乙○○、甲○○,
何人介紹?因何事介紹?)認識,我和自訴人是股友,和甲○○是朋友,壬○○告訴我說甲○○的公司需要一筆錢來週轉,要我介紹金主,所以我就介紹自訴人,當時,壬○○有說經過評估,及設定抵押,借款人應該沒有風險。當初約定短期三個月,在匯款出去之後,就設定抵押該三棟房子,並沒有先扣利息,是約定還款的時候在扣利息,另外有開張支票。」、「(法官問:有關南投縣埔里鎮中正六十巷三十五號、四十七號、五十三號出售情形是否知道?)當初,該屋是借款為擔保債權而設定抵押,並不是合資,是事後,發生問題之後,自訴人一直不願意要該屋,只希望被告還款,因為公司倒掉,只好申請執行該房子,當初是因為我介紹他們認識,所以自訴人要我出面處理,當時有談到如果房子賣掉之後,自訴人取回錢、利息,有剩餘的部分,才分配。該屋出售情形我並不清楚。實際上自訴人要拿的金額我也不清楚。」、「法官問:當時誰向自訴人借款?駿業公司。」、「當初,跳票之後,我有去找甲○○說自訴人急需用錢,或者是甲○○還錢,房子由甲○○自己處理掉。壹佰萬是不是甲○○匯給自訴人,我不知道,但是應該是。」、「(法官問:駿業是否有開五百伍拾萬的票給自訴人?)是有開票,作為抵押之用。」、「(法官問:借款是駿業公司,為何最後是被告二人在處理?)當初支票甲○○好像是有背書,所以他應該負責。他們是透過我,我叫他們要負責。」(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八、九頁)等語無誤,核與自訴人乙○○之陳述:「(法官問:當初合夥買受南投縣埔里鎮中正六十巷三十五號、四十七號、五十三號之情形?出資之情形?出售後如何分配利潤?)我當初和丙○○是股友,後來他介紹被告二人給我認識,被告二人代表他們的公司駿業建設公司來向我借款五百萬元,拿了壹客票給我,我是在八十七年八月中旬,當時約定利息是按照銀行的利息,是約定到期日付,預計借三個月,到期日清償,但是,該票跳票,後來我就到公司去,他們公司說沒有辦法清償,要給我三十五、四七、五十三號的房子,我本來不願意,但是,他們硬要我承受,他們就開壹張五百伍拾萬的本票給我,期間,有給我壹佰萬元,尚欠四百五十萬沒有支付,就要我執行該三棟房子,之後,承受當中碰到地震,也就是說那三棟房子被告並沒有出資。因為該房子是地震屋,經第二次拍賣後承受,所以沒有分配利潤的問題。」等語相吻合,並有由駿業公司及被告甲○○背書,金額為五百萬元,發票人為 廖慶芳 ,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影本一件、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件及被告甲○○匯款一百萬元與自訴人之誠泰銀行入戶電匯回單影本一件附卷為憑,是被告甲○○前開辯稱:該三十五號房屋是被判定為半倒,當時拍賣的時候,自訴人乙○○出四百萬元,我出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是自訴人向我借的,並不是因為背書。但是,因為自訴人占的部分比較大,所以當初有約定等房子修好之後,再按出資比例,我取得五分之一云云,顯與自訴人乙○○、證人丙○○之前開證詞,有諸多不符之處,足見被告甲○○之前開辯詞,應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所支付與自訴人之一百萬元,應係用以清償其所負擔支票背書人之部分債務,而非借貸與自訴人無誤,從而,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並非合夥關係,而係一般房屋仲介買賣之委任關係,被告甲○○自無從該三十五號房屋的貸款二百萬元部分中,再向自訴人扣除一百萬元之權利。
②又買受三十五號房屋之證人己○○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南投縣埔里鎮
中正六十巷三十五號建物登記謄本,以多少價格購買?)三百壹拾萬元買的。」、「(法官問:向何人購買?當時有無說所有權人為何人?)我是向庚○○買的,他是仲介,他並沒有說所有權人是誰。」、「當初是透過仲介庚○○先生。他說他是仲介。貸款之後我有耳聞,賣主實拿二百玖拾伍萬元。.....,當初約定三百三十萬元,實際上是三百壹拾萬成交,該十萬元的回條,是補足上面不足的部分。」、「我有付佣金給庚○○,一開始是給一萬元,我有介紹二個朋友給他,總共買了四戶,後來貸款本來可以貸二百七十萬元,但是又辦不出來,且過戶辦得不順,原先說在房屋款外,給百分之一的佣金,但是也就不了了之。」(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等語,核與證人庚○○之證詞:「(法官問:己○○以多少價格購買?)我賣給他三百三十萬元,實際上多少錢代書流程,我不清楚,這方面我拿了拾參萬二千元的傭金(百分之四),實際自訴人要二百九十五萬元,我不清楚。」、「(法官問:提示本院本院四月二十七日訊問判筆錄第六頁證人己○○證詞?有何意見?)我和己○○權利義務的關係是正確的,他實際上只給我一萬元。」等語相符,且證人丙○○亦證稱:「(法官問:這些房屋出售後是否分到錢?為何分給你?)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介入的程度是該屋二拍的時候,之後,我就沒有介入了。」、「(法官問:甲○○在三十五號的房子賣出去以後,有無說要給你吃紅五萬元?)沒有。」(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等語屬實。雖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四七號、五三號三棟房子,當時貸款情形?)當時甲○○叫我去辦的,第一戶要對保的時候,有見過自訴人,她也同意表示配合辦理貸款,在辦理五十三號房子的時候,有天晚上,約七點左右,自訴人、甲○○二人找我去工地那裡,當時,自訴人有問我說為何一戶要六萬元,我向他說六萬元包含手續費;差旅費,她有同意要給我這六萬元。這六萬元原先是甲○○先同意的,之後,自訴人才問我,她並沒有反對。」、「自訴人有向我說要實拿二百九十五萬元,當時第一戶就是四十七號尚未撥款若她沒有同意,我不會繼續再辦。四十七號那戶我有抽六萬元,貸款下來的時候,他們並沒有給我,在辦第二戶的時候,自訴人打電話告訴我說沒有問題,我才繼續幫他們辦,到第二戶貸款下來的時候,甲○○拿給我十二萬元,當時,在第二戶要撥款的時候,自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六萬元已經協調好,沒有問題。」、「當時還有三采建設的負責人戊○○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的十二萬元沒有問題,叫我繼續辦,時間是一月中旬,是在辦第二戶的時候。自訴人有說二戶辦下來一起給我十二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等語,惟與被告甲○○之陳述:「(法官問:當初約好一戶給丁○○六萬元,在何情況?何地?當時有誰在場?)當時,因為貸款一直辦不下來,在工地的時候,有我、戊○○、丁○○、自訴人在場,當時有說一戶要六萬元,當時他們並沒有承諾,之後,是戊○○打電話給丁○○說,他和自訴人談好,那是辦第一戶的事情,就是四十七號的房子。」(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不相符,且自訴人亦當庭否認證人丁○○之前開證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再者,觀之證人戊○○之證詞:「(法官問:提示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七頁正面,是否有打電話給丁○○?)有,我有說應該沒有問題,當時自訴人告訴我說他要實拿二百玖拾伍萬,其他的他不管,所以我才會從中協調。」(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即可知自訴人有明確告知戊○○要實拿二百九十五萬元,因此,證人戊○○嗣以電話告知證人丁○○十二萬元沒問題,而未告知丁○○自訴人要實拿二百九十五萬元之情行,顯係戊○○居間協調有誤,導致丁○○主觀上誤認為自訴人願意要支付該十二萬元,而與自訴人主觀上之認知有所誤差,故尚難逕認自訴人有支付該十二萬元與丁○○之義務。綜上,足見被告甲○○辯稱:該三十五號房屋賣掉的差價三十萬元的部分就是由庚○○拿走,至於該三十五號房屋的貸款二百萬元部分,則分配如下:丁○○委託居間貸款,一戶六萬元,總共二戶十二萬元,壬○○代書的部分則是二十萬元。另外,丙○○五萬元,那是酬謝其介紹金主乙○○給我認識的。其他一百一十三萬元歸我,包含我的出資一百萬元、還有十三萬元是由我支出的規費云云,顯與證人庚○○、己○○、丙○○之前開證詞有所出入,應不足採信。況被告甲○○也到庭陳稱:「當初並沒有預測到會遇到什麼情形,沒有談到給丁○○的每戶六萬元和丙○○的五萬元。」、「(法官問:何情形說要給壬○○二十萬?)沒有談過這件事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等語,更益見自訴人從未同意給付丁○○、丙○○任何費用,是被告二人取得三十五號房屋之貸款二百萬元,竟只交付五十萬元,其餘一百五十萬元不交付於自訴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自訴人本人利益之犯意,而違背自訴人所委任之任務,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壬○○二人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買賣契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印章行為,應為偽造印文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將該三十五號房屋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侵吞入己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且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情節非輕,又犯罪後,猶不知悔改,飾詞掩飾犯行,復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由黃能政與壬○○、乙○○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偽造之「黃能政」印文一枚、「乙○○」署名一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由己○○與壬○○、乙○○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署名一枚,及偽造之「黃能政」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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