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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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號上訴人 林采蓉 兼法定代理人 陳如芬 被上訴人 劉佳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采蓉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陳如芬負擔。
理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l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l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l條、第442條第l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依其陳報狀所載意旨,僅為1,059,875元(原合併請求金額1,743,335元-上訴人陳如芬勝訴部分476,517元-上訴人林采蓉勝訴部分206,943元=1,059,975元),既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