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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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10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綸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被告陳正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15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綸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自100年6月25日下午8時許起至下午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李宗綸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經國路與臨江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陳正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搭載 黎雅娟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自路邊起步,沿外側車道依序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亦接近經國路與臨江路交岔路口(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在該路口之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與內側第二車道之直行車道間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李宗綸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陳正國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宗綸、陳正國竟均疏未注意,陳正國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未讓直行車先行,即由內側第二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切入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行駛,又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之李宗綸發生碰撞,致陳正國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頸之挫傷併外傷性頸椎第5-6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黎雅娟則受有左肘擦傷、左肘挫傷之傷害(黎雅娟僅對李宗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未對陳正國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李宗綸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腕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腦震盪、手挫傷等傷害。嗣陳正國、李宗綸均經送醫急救,處理警員 蔡榮輝 至醫院時,陳正國、李宗綸於警員掌握渠等身分前,自行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警員於醫院對李宗綸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陳正國、黎雅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宗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人即被告李宗綸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或依法詢問而做成,或係專業之醫療人員依診斷結果所為之陳述,均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被告陳正國、證人即告訴人黎雅娟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宗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李宗綸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國、黎雅娟於被告李宗綸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陳正國、黎雅娟於101年12月11日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詰問,陳正國、黎雅娟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
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㈤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㈥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宗綸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李宗綸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被告李宗綸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李宗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三、訊據被告李宗綸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陳正國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在最內側車道(在事發路段為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但被告陳正國突然迴轉,其無法閃避方撞擊被告陳正國之車輛,並無過失云云。被告李宗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係被告陳正國違規在前,被告李宗綸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及酒後駕車雖屬不當,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另質諸被告陳正國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李宗綸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係在內側第二車道直行,尚未迴轉,係被告李宗綸超車不當自後追撞,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陳正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宗綸駕駛甲車
,於100年6月25日下午9時許,行○○○區○○路與臨江路交岔路口時,與其所駕駛並搭載其妻黎雅娟及小孩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頸之挫傷等傷害;黎雅娟則受有左肘擦傷、左肘挫傷之傷害,其小孩並未受傷,但受到驚嚇。當時其直行在內側第二車道,被告李宗綸從最內側的車道撞到其左後方。被告李宗綸是在最內側車道,但是開的方向是斜斜朝向第二車道,往路邊的方向,然後就撞到其,因為被撞到左後方,所以其行進方向被改變為向左前方而去,畫了一個弧線後停在對向車道。本件其從路口前約20公尺處之路邊起步,欲至經國路與臨江路交岔路口迴轉,當時其車速大約時速10公里,因為到路口就要迴轉,當時其在內側第二車道直行,打算過了第二車道路口的停止線再迴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雅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0年6月25日
下午9時許,○○○區○○路與臨江路交岔路口時,其搭乘其夫即被告陳正國所駕駛之乙車,遭被告李宗綸追撞,致其夫陳正國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頸之挫傷等傷害;其受有左肘擦傷、左肘挫傷之傷害。當時其直行在外側第二車道,被告李宗綸撞到其左後方。其車輛畫一弧線向左前方行進,最後停在對向車道。當時其等從路邊起步,要到經國路與臨江路交岔路口,撞擊時其車輛應該是直行,但被告陳正國是否已經打方向盤準備迴轉其不清楚,被告李宗綸是否由內側車道斜斜撞上其車輛其不清楚,被告李宗綸就突然撞上來,撞擊時其車輛尚未抵達路口,其警詢時雖稱已經在路口迴轉,但其回想後當時應該尚未抵達路口,其有部分證述係經由推論而得,即被告李宗綸是右急轉撞上其車輛部分,係其根據碰撞點及被告李宗綸之陳述推論而得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5頁至第68頁)。
㈢證人即被告李宗綸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當時其走經國路,
其開在直行之內側車道,前方有車,其想說轉彎專用車道沒有車,故其轉至轉彎車道繼續直行,其時速大約6、70公里,對方當時是從路邊起步,變換車道進來內線車道要迴轉,其煞車不及故與對方發生車禍,碰撞當時其確有將方向盤往右打,因為被告陳正國所駕駛車輛已經過來,若其不右轉,直行的話會撞到被告陳正國車輛之駕駛座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132號卷第22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㈣由前揭證人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件事發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件事故後,甲車由原本南向北之方向向右旋轉約100度,
車頭朝向東方略微偏南處,車尾朝向西方略微偏北處,斜停在經國路與臨江路交岔路口,經國路南向北最內側車道車道之停止線上。乙車則由原本南向北之方向向左前方行進,最後停在經國路北向南車道(即原本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之內側第二車道處,車頭朝向西方略微偏北處,車尾朝向東方略微偏南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931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甲車停在停止線之前,與現場照片不符,應屬有誤,處理警員蔡榮輝亦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表示現場圖此部分應予更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3頁背面),應認甲車確已停在停止線上,附此敘明。
⒉由現場照片觀之,有一道輪胎摩擦地面之痕跡,由最內側左
轉專用車道及內側第二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起,呈弧形穿過甲車車頭下方及停止線向西北方延伸(見同上偵卷第46頁下方照片),且乙車左後方之斑馬線上,亦有1條黑色痕跡(見同上偵卷第46頁背面下方照片、第45頁背面上方照片),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明有刮地痕成弧形自經國路南往北方向最內側車道停止線處延伸至乙車左後輪處(見同上偵卷第19頁),而乙車之左後輪因本件車禍爆胎(見同上偵卷第48頁背面下方照片),撞擊後應已無法轉動,拖過地面便會留下摩擦之痕跡,足見現場照片上之輪胎摩擦地面之痕跡即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刮地痕,係乙車之左後輪留下之痕跡,且由乙車停車處一直延伸至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及內側第二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標示至停止線為止,亦有誤會。
⒊本件本件車禍過程,應係被告李宗綸駕駛甲車沿經國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接近經國路與臨江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陳正國駕駛乙車沿外側車道依序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亦接近經國路與臨江路交岔路口,被告李宗綸為超車,乃轉而行駛最內側車道即左轉專用車道,惟被告陳正國為在路口迴轉,乃由內側第二車道之直行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進入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被告李宗綸見狀乃將方向盤往右打欲閃避被告陳正國,惟車頭仍撞擊被告陳正國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身,業據證人即被告李宗綸陳述如前,且證人即被告陳正國、告訴人黎雅娟均證稱其等當時係從路邊起步,欲至事發路口迴轉,故被告陳正國確有駕車切入左轉車道之動機。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覆議意見亦認定本件兩車碰撞地點應位於北向左轉車道內,當時被告陳正國尚於向左變換車道途中,碰撞時被告李宗綸應有相當車速,衝擊力甚大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與證人即被告李宗綸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正國雖辯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未考慮被告李宗綸為酒後駕車意識不清及警察之證據云云,然覆議意見書已載明參考被告李宗綸、證人黎雅娟警詢之陳述及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且認定被告李宗綸有酒後駕車之過失,顯非如被告陳正國所辯並未考量被告李宗綸酒後駕車或未審酌警員提出之證據。
⒋被告陳正國另辯稱其當時仍在內側第二車道直行,並未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前其並未注意到被告李宗綸車輛,其從路口前約20公尺處之路邊起步,欲至經國路與臨江路交岔路口迴轉,當時其在內側第二車道直行,時速約10公里,打算過了第二車道路口的停止線再迴轉云云。然一般人迴轉時為避免遭同向後方來車追撞,多會行駛至同向最內側車道,到路口後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方進行迴轉,另偶有部分駕駛因起步處距離路口太近無法切入內側車道,或無視交通規則輕忽自身安全,便直接在外側車道進行迴轉。但被告陳正國已從路邊起步緩慢切入內側第二車道,顯然並非無法切入內側車道,且被告陳正國知悉該路口有左轉專用車道及燈號,業經被告陳正國於偵訊中自承無訛(見見100年度他字第6132號卷第32頁背面),而左轉專用車道位在最內線,無庸擔心同向後方來車,且左轉專用燈亮時,對向及左右兩側之直行車均為紅燈,可安全進行迴轉,實乃迴轉駕駛人之首選,被告陳正國已經進入內側第二車道,且其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李宗綸駕車在後,故在其認知中左轉專用車道應屬淨空,其在可以進入左轉專用車道之情形下卻堅持在內側第二車道即直行車道緩慢前行,準備過停止線後直接迴轉,其所述顯與常理有違,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⒌被告陳正國又辯稱:現場照片顯示其車輛之刮地痕延伸至內
側第二車道,足見其當時仍在內側第二車道云云。查本件乙車之輪胎痕確實延伸至左轉專用車道及內側第二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業如前述,然現場照片顯示之輪胎痕僅止於此,之後延伸多長,是否延伸入內側第二車道內,由現場照片均無法看出,且該輪胎痕之軌跡為弧線,越往前方(即遠離撞擊處)就越轉向西,最後走向幾乎正西方,越往後方(即越接近撞擊處)其軌跡越趨近南方,與禁止變換車道線幾近平行,則該胎痕縱然向後延伸,亦難確認會越過禁止變換車道線伸入內側第二車道內。且前揭輪胎痕係乙車之左後輪所留下,業如前述。而一般汽車係以前輪控制方向,故變換方向時車頭率先變換方向,後輪才隨後跟上,但本件現場照片之輪胎痕係由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轉專用車道內延伸,左後輪在變換車道線留下此一胎痕時,車頭應已侵入左轉專用車道內,故單由現場照片所示之輪胎痕,實無法證明被告陳正國之辯解為真。
⒍證人即告訴人黎雅娟雖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乙車係行駛在
外側第二側車道(即內側第三車道),當時乙車係直行,被告李宗綸就突然撞上來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前乙車係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此為被告李宗綸、陳正國所一致陳述,且再與證人黎雅娟確認當時行駛之車道,證人黎雅娟即表示:以被告陳正國所述為主,應該是在外側第二或第三車道,究竟是哪個車道其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見其所述當時乙車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車道云云,應不足採。又證人黎雅娟雖證稱當時乙車正在直行等語,但又表示被告陳正國是否已經打方向盤要迴轉其不清楚,被告李宗綸是否由內側車道斜斜撞擊其等車輛其也不清楚,是證人黎雅娟亦無法確認被告陳正國是否已經開始變換車道,且對於碰撞之過程並不完全清楚,其前揭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陳正國有利之認定。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正國碰撞發生時係在經國路與臨江路口
迴轉,另有汽車迴車前未注意之過失。然本件碰撞後甲車停在路口之停止線上,業如前述,而被告李宗綸自承其當時時速大約6、70公里,碰撞後應會向前滑行一段距離,不可能馬上停止,故實際發生碰撞之地點應該在路口前一段距離處,且經國路中央有分隔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陳正國不可能橫越分隔島迴轉,只能在路口迴轉,是車禍碰撞時被告陳正國既然尚未抵達路口,顯無可能開始迴轉,應僅係欲變換車道進入左轉專用車道,準備抵達路口時迴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國業已開始迴轉且有汽車迴車前未注意之過失,應屬誤會。
⒏綜上所述,本件事發之過程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堪以認定。
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正國駕車於前揭時地自內側第二車道變換至左轉專用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李宗綸駕車於前揭時地行駛左轉專用車道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直行車不得佔用左轉專用車道,且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為前揭駕車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覆議意見亦認為被告陳正國、李宗綸分別有前揭過失,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均可認定。
㈥告訴人陳正國因前揭車禍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頸之挫傷併外傷性頸椎第5-6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告訴人黎雅娟則受有左肘擦傷、左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宗綸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腕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腦震盪、手挫傷等傷害,有光田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100年度他字第6132號卷第4頁),則被告陳正國、李宗綸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正國、黎雅娟、李宗綸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告李宗綸雖辯稱:本件被告陳正國突然切入其行駛之左轉
專用車道,其無從閃避,並無過失云云。被告李宗綸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件係被告陳正國違規變換車道,與被告李宗綸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或酒後駕車無關,被告李宗綸所為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另覆議意見認為被告陳正國所為係本件肇事主因,被告李宗綸所為係本件肇事次因。然查:
⒈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車道,其意旨即在將該車道保留與轉彎
車輛使用,以免轉彎之車流與直行之車流互相爭道,使車行順暢並避免車禍。本件被告李宗綸若行駛在最外側之2個直行車道,與被告陳正國之行駛路線即無交會,根本無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縱令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即被告陳正國後方,在被告陳正國變換車道時亦可輕易向右閃避,總之本件若非被告李宗綸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應不致與欲轉彎之被告陳正國發生車禍,而此種情形原本就是該規則禁止直行車占用轉彎車道所欲避免之狀況,是被告李宗綸占用轉彎車道直行,顯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甚明。
⒉另被告李宗綸酒後駕車,其於警詢、偵訊中均曾自承本件飲
酒後對其駕車有影響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2頁、第42頁背面),且以其呼氣酒精濃度觀之,對人之生理方面,應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李宗綸駕車之能力確實已因飲酒而下降。而證人即被告陳正國證稱其事發當時車速不快,時速僅約10公里等語,衡以被告陳正國係由路邊起步切入內線車道,並非已直行相當距離而有加速空間,且被告陳正國欲在事發路口迴轉,倘若車速太快即難以順利迴轉,故被告陳正國所稱車速不快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李宗綸若未酒後駕車而保有正常人之反應力及判斷力,面對被告陳正國自外側車道切入,且慢速在路口行駛之車前狀況,應能加以注意並閃避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故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與本件車禍亦有因果關係。
⒊由上足知,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李宗綸之違規行為確有因
果關係,且被告陳正國縱然違規變換車道,被告李宗綸若無前揭過失,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李宗綸辯稱其並無過失,被告李宗綸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宗綸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均難以採信。
⒋被告陳正國駕車行為固有前揭過失,惟其當時車速不快,且
所欲切入之左轉專用車道為其迴轉所應行駛之車道,本不應有直行車占用,其過失程度並非極為嚴重。但被告李宗綸已見被告陳正國駕車在前緩慢行駛,本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而減速再伺機超車,詎被告李宗綸捨此不為,不顧自己已因飲酒而影響駕駛能力,仍以接近最高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被告李宗綸自承當時時速6、70公里,且由甲車撞擊後竟旋轉約100度橫向停在停止線上,足見被告李宗綸車速甚快)搶佔左轉專用車道超車,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甚高,過失程度難謂輕微,故本院認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責任大略相同,並無主因與次因之別,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陳正國所為係本件肇事主因,被告李宗綸所為係本件肇事次因乙節,尚難採取。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正國、李宗綸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李宗綸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李宗綸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㈡是核被告李宗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李宗綸駕車過失致被害人陳正國、黎雅娟受有傷害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正國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李宗綸受有傷害,亦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李宗綸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正國、黎雅娟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李宗綸所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宗綸為汽車駕駛人,本件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李宗綸、陳正國於肇事後送醫治療,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至醫院訪查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陳正國、李宗綸均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陳正國、李宗綸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宗綸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2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陳正國、李宗綸因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陳正國、黎雅娟、李宗綸受有前揭傷勢,行為實屬不該。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邇來酒後駕車肇生重大車禍事故,時有所聞,酒後駕車行為不當之處,亦經政府及各大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李宗綸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事發前已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終衍生本件車禍,其行為更有不當,被告李宗綸一行為致告訴人陳正國、黎雅娟2人受傷,造成損害較大,被告李宗綸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及被告2人過失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李宗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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