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德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張美玉 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又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具狀人欄並未有上訴人簽章,上訴程式於法未合,爰併依法裁定補正及依補正簽章後之書狀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