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 張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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