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聲請人 黃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朱仁豪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仁豪核發本票裁定,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5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4年5月2日、114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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