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蔡玉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2月29日(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玉蓓(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3月11日下午1時15分27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改制後○○○區○○○路○○○號前,為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舉發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掣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復查知受處分人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而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遂於98年12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駕照遺失至監理站辦理相關手續,始知尚有本件違規罰單未繳納,且違規罰鍰加計逾期未繳罰鍰高達3,600元。然伊當時固有未依方向行駛而遭警開立逆向行駛之違規罰單,但該罰鍰已於期限內繳費,實不知警員另開補開1張罰單,且未收到本件郵寄罰單,而係在2年後始得知,故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加計逾期罰鍰實不合理,懇請予以繳交應繳罰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1條前段分別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參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示意旨)。
四、次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釐清責任歸屬或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蔡玉蓓之戶籍地址於95年12月21日迄至100年3月
15日止均設於「臺中市沙鹿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街新平巷7號」,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98年12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因受處分人已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機關遂於10
0年2月24日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並將公示送達公告於100年5月19日刊登行政院公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2月24日中監自字第1001002586號公告暨公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名冊及行政院公報100年5月19日第92期第17卷交通建設篇等件在卷可稽。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1條之規定可知,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應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本件裁決書應自100年5月19日公示送達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當日,再加計20日始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查,舉發機關掣開本件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後,業經該分局於98年4月9日以雙掛號郵寄,因招領逾期退回,復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縣○○鎮○○街新平巷7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5月15日將該送達文書日寄存於沙鹿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5月2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00013722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於98年3月11日本件違規時及98年
5月15日上開舉發通知單寄送時,確均係設籍於前開戶籍地址,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8年5月15日即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既係於98年5月15日始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自無從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5月6日」前到案,是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顯然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不查,誤以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在應到案期日之前,而認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據此對受處分人逕行裁罰,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之時間,已在所指定該應到案日期之後,受處分人自無從依限到案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即有未合。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處分之作成程序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