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威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2日承攬被告所屬之「台28線34K+
300中壇橋(美濃鎮)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6,194,723元(含營業稅),工期共計360日曆天(契約第7條第2項),逾期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按總工程款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加以計算(契約第10條)。
系爭工程於98年8月13日開工,預定應於99年8月19日竣工(包含第一、二階段),惟因施工期間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12天,故應於99年8月31日竣工(即滿360日曆天)。嗣原告因故延至99年9月13日竣工併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被告,經被告於100年1月3日驗收合格,依上開完工日期應為99年8月31日,自是日起算至9月13日,原告至多僅遲延13日,惟被告逕將原告遲延日期自99年8月19日起算至99年9月13日共計34天,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以結算後總工程105,386,886元千分之1計算34天之逾期違約金,抑留工程款3,583,158元未付予原告,原告顯然已超罰21日。且因兩造事後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被告曾同意再展延工期4天,故應自99年9月4日起算遲延日數,則原告至多僅遲延9日。
(二)被告認原告遲延34天,係依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計算,認工期雖為360日曆○○○區○○○段竣工,第一階段竣工期限339日曆天,第二階段為第一階段完成後21日曆天。但上開約定所稱工期360天應指原告實際從事工程施作之天數,至於所謂第二階段應為之項目係完工後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被告,此項目與『施工』無關,而係工程完工後報驗之事項,與實際施工無關。且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約定,原告得於同日申報竣工及提送竣工書圖,因此原告自得施工至99年8月31日止,在此之前即不得認原告施工有遲延而計罰。被告之所以如此強行區分,係因恐承包商在報竣工後,遲未將竣工書圖一併呈報藉故拖延之故,惟被告如此作為顯然剝奪承包廠商之實際施作工程之權益,顯有違誠信亦不符公平原則。
(三)系爭工程要徑之P1橋墩基礎於99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進行基礎混凝土澆置時,因突發之持續豪雨造成溪水異常暴漲,為考量施工人員安全,原告被迫須中斷澆置作業並撤離現場施工人員及機具設備,P1基礎亦因而被溪水淹沒,於溪水退去後,須另增清除基礎內淤積泥沙、漂流物,重新修復點井抽水設備及施工便道等設施,相關事證,原告已於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中記載,並依約定通知原告,足證上開暴雨及溪水暴漲導致有上開嚴重影響施工進度,依契約所附一般條款H6(11)、(12)之約定,被告自應展延此部分之工期7天,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就此部分亦建議被告再展延工期4天。
(四)原告雖已依設計圖A-003第13點說明拆除河床下1公尺之障礙物,惟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要徑之P1橋墩全套管基樁時,仍因與舊橋既有PC基樁抵觸,導致機具無法持續下管鑽掘及全套管接頭毀損變形,造成工地必須停工整修。依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3.42「鑽掘」第5點約定:「鑽掘過程中承包商應隨時檢視及記錄地質狀況,若地質實際情況與設計圖說地質不符或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承包商應提出處理方法,並經工程司核可後繼續施工。」依此約定,原告依施工圖鑽掘P1橋墩基樁時,發現有前述新舊基樁位置抵觸以致無法正常施工時,即於99年3月16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被告亦於99年3月23日至現場會勘屬實,但被告仍認依前開約定主張原告應主動提出處理方法,並稱「鑽掘過程中如遇障礙物,一般處理方式係先以衝鍾擊碎障礙物成小碎塊,再以抓斗清除即可」,認原告應有義務排除而不同意增加費用及展延工期。原告迫於無奈,仍繼續挖掘後,發現共有九支舊基樁位置抵觸,實無法依施工圖施作,乃於99年5月28日再通知被告要求增加費用及展延工期,被告才於99年6月21日通知原告開協調會,結論是同意增加工程款,惟仍不同意展延工期。惟新、舊基樁有抵觸既為被告會勘後所確認,並同意增列因上開基樁抵觸而增加之工程費用,則原告為此既必需增加施作之工期,此乃無庸置疑之事,故被告既同意因增加工程費用,又豈能不同意展延工期?依前項約定,原告遇此施工障礙,應告知被告,且須經其核可處理方法後才能繼續施工,則自原告於99年5月28日第2次通知被告之日起至99年6月21日經被告核可打除舊基樁之日止,共計25天,原告自可依契約所附一般條款F11、H6
(3)、(10)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25日,如自99年3月16日通知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則應展延工期97天。
(五)被告固主張依被證6號之設計圖號S-306之P1橋墩平面圖,長向基礎兩側標示虛線位置即為舊有PC樁位,且舊有中壇橋基礎已裸露,原告由設計圖及現況即可知會與既有基樁牴觸云云,惟觀該設計圖內虛線部份為舊橋墩位置,新橋墩為圓形虛線部份,足見圖說顯示該二者係平行並無牴觸之狀況,而舊有橋墩基樁固有部份裸露於外,惟該基樁深埋於河床下部份仍有約9公尺之長度,原告如何一望即知河床下之舊基樁有無偏斜,亦難想像。況被告亦自承設計時就有考慮要避開舊基樁云云(參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徵本件工程設計圖說並未注意到新舊橋樑基樁牴觸之狀況,原告亦無法於締約時加以預見,被告上開主張恐有誤會。又被告一方面主張設計圖A-003第13點說明乃新建中壇橋完工後,處理河川內舊有構造物之打除結構障礙物原則云云,另一方面卻又主張依施工進度網狀圖中工程概述已載「既有中壇橋全部拆除」,則不會發生施作新舊基樁牴觸之問題,原告未依約拆除全部之舊橋,問題屬原告之因素所造成云云,然被告既謂該要點為新建中壇橋完工後,處理河川內舊有構造物之打除結構障礙物原則,則本件工程之施工進度網狀圖又豈有可能規範必須在新建橋樑施作前將既有中壇橋全部拆除呢?益發足徵被告上開主張顯有矛盾,洵不足採。查依工程慣例,舊橋之橋樑全部打除,其基樁僅部份拆除,除非業主有額外指示或予以計價,並無將基樁連根拔起之必要。再者,依設計圖號S-306之P1橋墩平面圖,新舊橋墩基樁位置既為平行,亦得反推並無將舊橋基樁於河床底下部份全部拆除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依約原應計算之遲延天數為9日,惟如再加計上述應再展延之工期,即無遲延之情。詎被告竟以99年8月19日起算被告遲延日數,計至99年9月13日止共34天,而依系爭契約規定以每日按結算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抑留工程款3,583,158元未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已明定所謂「工期360日曆天」為:第一階段竣工期限339日曆天,原告應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示工作(第二階段完成者除外),第二階段竣工期限為第一階段完成後21日曆天,原告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被告。則依契約約定,再加計准予展延工期12日,則第一階段應竣工日為99年8月10日,第二階段應竣工日為99年8月31日。而原告第一、二階段之實際竣工日均為99年9月13日,則於第一階段遲延34日,於第二階段遲延13日,復依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10節約定:如有分段竣工者以逾期大者計算,故計系爭工程原告遲延日數為34日無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所稱「工期360日曆天」,應指原告實際從事工程施作之天數,至於所謂第二階段應為之項目係完工後,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被告,此項目與施工無關,而係工程完工後報驗之事項云云,顯有誤解,所謂「工期360日曆天」,係指第一階段339日曆天,應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示工作(第二階段完成者除外)」,第二階段21日曆天應完成「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工程司,其工期之計算,係自第一階段完成後21日曆天,此從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觀之,甚為明顯,原告將該條項所稱之「工期360日曆天」解釋為「實際從事工程施作之天數」,而將第二階段完成「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工程司之工作,予以排除,顯與契約之約定有違,不足採信。且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工程分二階段竣工,個別施工期限及施工內容均已約定明確,原告就此不僅未於契約審議期間提出異議,反而投標簽約,更依此提出上開施工計畫內容,由此足見,原告就此契約約定業已同意無誤,因此,原告主張該契約約定不當剝奪其依約應可實際施作工程之權利,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即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二)又兩造前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該會檢送調解建議,建議被告就因溪水暴漲影響P1橋墩基礎部分,以3.
5日曆天不計入逾期天數;就萊羅克颱風、英蘭蒂颱風影響致停工部分,以0.5日曆天不計入逾期日數,被告為免訟累而讓步,惟因原告不同意上開調解建議,故調解不成立,則被告於調解中之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主張應扣除該4日曆天,施工期限應只能計罰9天,並無理由。另每年5月1日即進入防汛期,此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依施作網圖及施工計畫書之規定,對於主橋P1橋柱施作及防撞鋼板安裝應於99年
3月28日完成,即在避免於防汛期施工,原告施工不力,遲至99年5月29日始澆置基礎混凝土,而遭遇豪雨溪水淹沒,應自負其責任,據此請求展延工期7天為無理由。
(三)原告稱施作P1橋墩基樁施作位置與舊橋既有預力混凝土基樁牴觸,應展延工期8天(嗣後主張應展延25天或97天)部分,並無理由:
1、依據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載明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包括「既有中壇橋全部拆除」,該工作項目之施工期限為99年1月12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另原告提出之「施工進度網狀圖」,於工程概述,亦載明:「既有中壇橋全部拆除」,既然系爭工程包括「既有中壇橋全部拆除」,且必須於新建橋樑施作前拆除,則原告如依約將既有中壇橋全部拆除,自不可能發生施作P1橋墩基樁施作位置與舊橋既有預力混凝土基樁抵觸之問題,乃原告未依約將既有中壇橋全部拆除,致發生施作P1橋墩基樁與舊橋基樁抵觸,純屬原告之因素所造成,不得要求被告展延工期。
2、原告未將既有中壇橋全部拆除,無非引用設計圖A-003第13點說明「原有橋梁打除,其舊有基樁拆除至現有河床下
1公尺處為止」,查該要點係說明新建之中壇橋完工後,處理河川內舊有構造物之打除結構障礙物原則,並非原告所稱之該施工階段所辦理工項,在此一併敘明。原告在施工時應熟閱工程圖說,若有疑義時應請工地工程司釋疑,惟原告並未依契約圖說執行,擅自做錯誤解釋,應無理由再展延工期。
3、查設計圖圖號S-306之P1橋墩平面圖,於長向基礎兩側標示虛線範圍即為舊有PC樁位。且舊有中壇橋基樁已裸露,現場皆可明顯確認。故原告在全套管基樁施作前,由設計圖中及現況即已知會與既有基樁牴觸,故應參酌工地狀況,採用適當施工機具及適當工法排除,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
4、原告99年3月16日永青工字第0141號備忘錄稱:「主橋P1橋墩全套管基樁施作位置與舊橋既有預力混凝土基樁抵觸。」,被告隨於99年3月23日召開現場會勘,被告及所屬第一工務段之意見為:「(1)全套管基樁施工鑽掘過程中地下如遇障礙物,一般處理方式係先以衝錘擊碎障礙物成小碎塊,再以抓斗清除其小碎塊,即可完全清除地下障礙物,得繼續施作全套管基樁。(2)有關基樁施工遇地下障礙物,承包商應予排除,該費用已包含鑽掘施工單價內,並無展延工期及增加施工費用之理由。」,會議結論為:「請承商永青公司依高南區工程處及第一工務段之建議處理方式儘速處理,並積極趕工,於預定時程完成全部全套管基樁。」,原告稱:「被告在99年6月21日開會時,才同意我們施作,從99年5月28日到6月21日原告都不能施作。」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原告99年5月28日永青工字第0170號備忘錄稱:「P1橋墩基礎施工遭遇舊橋預力混凝土基樁,需增加費用及工期。」,查原告於99年5月19日開挖P1基礎,發現基礎東西兩側各有九支舊橋PC基樁,當時監造工務段於原告反應時,即告知承包商以破碎機打除該舊橋PC基樁,當日承包商於打除完新基樁之樁頭後,隨即將舊橋PC基樁(樁徑60CM)亦打除完成,並於99年5月21日進行P1基礎PC澆置,故無原告所稱無法依施工圖施作之情事,此從系爭工程99年5月下半月表所載:99年5月19日施工述要:「5.P1樁頭及舊有PC樁打除。」,99年5月20日施工述要:「5.P1開挖。」,99年5月21日施工述要:「4.P1基礎PC澆置。」,足見P1樁頭及舊有PC樁打除不需1日即完成。另被告收受原告99年5月28日永青工字第0170號備忘錄,隨於99年6月21日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P1基礎施工遇舊橋預力混凝土基樁須打除乙項,經費部分已補列(即舊橋打除費用增加);至於工期展延部分,因本項工作(地下障礙物清除)依一般施工慣例應已包含於基礎施工步驟中,因此無工期展延之問題。」是因為舊橋鋼筋混凝土打除,原預算數量有算,但設計顧問公司少算,但無涉工期需要增加之問題,因為舊橋鋼筋混凝土打除,係原本契約就要施作的打除工項,故同意增補少算之鋼筋混凝土打除數量。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8年8月12日承攬被告所屬之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06,194,723元(含營業稅),工期共計360日曆天,逾期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按總工程款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加以計算(契約第10條)。系爭工程於98年8月13日開工,原預定應於99年8月19日竣工(包含第一、二階段),惟施工期間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12天。嗣原告至99年9月13日竣工併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被告,經被告於100年1月3日驗收合格,結算後總工程款為105,386,886元,惟被告以自99年8月19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計34天,認定為原告之遲延天數,並據此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583,158元,自原告原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說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加計准予延展之12天工期之後,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99年8月31日,自是日起算至9月13日,原告至多僅遲延13日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若加計被告已准展延之工期12天,則第一、二階段之竣工日分別應為何日?系爭契約第7條第
2項所約定「工期360日曆天」應如何解釋?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工期共計360日曆天,分二階段竣工,第一階段竣工期限339日曆天,承包商(原告)應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示工作(第二階段完成者除外)。第二階段竣工期限為第一階段完成後21日曆天,承包商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工程司(被告)。」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已明確將工○○○區○○○○段,並明定各階段之竣工期限,第一階段屬現場工程施工期限,此期限內應完成所有工程契約項目所約定之工程,第二階段則為竣工書圖製作,此階段乃依據工程完工之數量及施工圖等工程資料製作竣工圖,以利辦理工程結算驗收及竣工書圖移交等後續工作。故所謂「工期36
0日曆天」,係指第一階段339日曆天(應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示工作」),加上第二階段21日曆天(應完成「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工程司),第二階段工期之計算,係自第一階段完成後21日曆天,原告將該條項所稱之「工期360日曆天」解釋為「實際從事工程施作之天數」,顯與契約之約定有違,不足採信。
(二)系爭工程於98年8月13日開工,依上開契約約定加以計算,第一階段原預定應於99年7月29日竣工,第二階段應於99年8月19日竣工,再加計准予展延工期12日,則第一階段應竣工日為99年8月10日,第二階段應竣工日為99年8月31日。而原告第一、二階段之實際竣工日均為99年9月13日,則於第一階段遲延34日,於第二階段遲延13日,復依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10節約定:「如有分段竣工者以逾期大者計算」,故系爭工程原告遲延日數應為34日無誤。
(三)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工程分二階段竣工,個別施工期限及施工內容均已於契約內約定明確,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於投標前曾就上開內容提出異議,或自簽約後直至驗收結算前就此約定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由此足見,原告就此契約約定業已同意無誤,因此,原告主張該契約約定不當剝奪其依約應可實際施作工程之權利,而有違民法第14
8條第2項誠信原則,即屬無效云云,難認有理。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以系爭工程之P1橋墩基礎於99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進行基礎混凝土澆置時,因突發之持續豪雨造成溪水異常暴漲,P1基礎亦因而被溪水淹沒,於溪水退去後,須另增清除基礎內淤積泥沙、漂流物,重新修復點井抽水設備及施工便道等設施,應展延7天,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H6(11)、(12)之約定,承包商(原告)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11)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12)契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當雨天、強風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P1橋墩基礎於99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進行基礎混凝土澆置時,因突發之持續豪雨造成溪水異常暴漲,為考量施工人員安全,原告被迫須中斷澆置作業並撤離現場施工人員及機具設備,P1基礎亦因而被溪水淹沒,於溪水退去後,須另增清除基礎內淤積泥沙、漂流物,重新修復點井抽水設備及施工便道等設施,且兩造為履約爭議調解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此部分亦建議被告再展延工期3.5天一情,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2月2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解建議、施工紀錄半月報附卷可佐(本院卷,頁74-77、159-163),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因氣候因素請求展延工期,固符合上述契約之約定。
(二)台灣地區每年5月份起至11月底即進入防汛期,在5月中下旬梅雨期過後,不定時之颱風豪雨或西南氣流都將引進大量雨水,容易造成溪水暴漲,相關政府機關以及各縣市政府在每年防汛期來臨前均會提早因應,以免釀成災害。系爭工程為位於河床上之橋樑改建工程,若遇防汛期溪水暴漲,自有可能對橋樑基礎工程之施作造成影響。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計畫「肆、施工預訂進度」施工計畫網狀圖、施工計畫估計總表所示(本院卷,頁79-80),系爭工程主橋P1鋼板樁打設基礎施作,應於99年2月21日開始,最遲於99年3月9日完成,P1橋柱施作及防撞鋼板安裝應於99年3月28日完成,可知若依照上述施工進度加以施作,就可有效避開防汛期。本件原告因未依照上開施工進度進行工程,延遲至99年5月29日於P1橋墩基礎澆置混凝土,因而遭豪雨溪水淹沒橋墩基礎以及設施,雖屬契約約定之氣候因素以致影響工程進度,然此與原告遲延施工進度仍有直接關聯,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要求展延工期,否則在本可有效避免天然災害影響工期之情況下,承攬人卻可任意遲延進度,待損害發生後再請求展延工期,顯非公平。
(三)又兩造前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該會檢送之調解建議被告就因溪水暴漲影響P1橋墩基礎部分,以3.5日曆天不計入逾期天數;就萊羅克颱風、英蘭蒂颱風影響致停工部分,以0.5日曆天不計入逾期日數,有前述調解建議在卷可佐,被告並於101年3月9日以高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該調解建議(本院卷,頁24),惟因原告不同意上開調解建議,故調解不成立,則被告於調解中之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主張應依該調解見亦扣除該4日曆天之工期,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本件末應審究者,乃原告以施作系爭工程P1橋墩全套管基樁時,因與舊橋既有PC基樁抵觸,導致機具無法持續下管鑽掘及全套管接頭毀損變形,造成工地必須停工整修為由,請求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H6(10)之約定,非乙方(原告)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工程司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工程司(被告)申請延長工期。工程司於收到書面資料後,應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P1-4橋墩全套管基樁鑽掘時,因與舊橋既有PC基樁抵觸,導致機具無法持續下管鑽掘及全套管接頭毀損變形,影響工進,乃於99年3月16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被告亦於99年3月23日至現場會勘屬實等情,業據其提出備忘錄以及會勘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頁115-120),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號S-306之P1橋墩平面圖顯示(本院卷,頁81),長向基礎兩側標示虛線位置即為舊有PC樁位,新橋墩為圓形虛線部份,圖說顯示該二者係平行並無牴觸之狀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設計時就有考慮要避開舊基樁云云(本院卷,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36),足徵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並未注意到新舊橋樑基樁牴觸之狀況,原告自無法於締約時加以預見,故原告施作橋墩全套管基樁發生舊橋既有PC基樁抵觸,因而影響工期,應可認定為非原告之責任,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延長工期,應屬有理。被告雖稱依據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載明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包括「既有中壇橋全部拆除」,原告如依約將既有中壇橋全部拆除,自不可能發生施作P1橋墩基樁施作位置與舊橋既有預力混凝土基樁抵觸之問題云云,然系爭契約設計圖A-003第13點說明:原有橋樑打除,其就有基礎拆除至現有河床下1公尺為止(本院卷,頁41),已明確說明舊橋基礎僅需拆除至河床下1公尺即可,且依前述S-306平面圖顯示,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即已避開舊基樁,並未預見新舊橋墩之基樁會相牴觸,被告自無可能亦無須要求原告將舊橋之全部基樁清除完畢,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3.42「鑽掘」第5點約定:「鑽掘過程中承包商應隨時檢視及記錄地質狀況,若地質實際情況與設計圖說地質不符或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承包商應提出處理方法,並經工程司核可後繼續施工」。依此約定,原告依施工圖鑽掘P1橋墩基樁時,發現有前述新舊基樁位置抵觸以致無法正常施工時,應提出處理方法,並經被告核可後繼續施工,故原告在被告核可繼續施工前,暫時停工,應與契約之約定無違。惟原告於99年3月16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被告於99年3月23日至現場會勘屬實後,已經提出處理之方法為:「全套管基樁施工鑽掘過程中地下如遇障礙物,一般處理方式係先以衝錘擊碎障礙物成小碎塊,再以抓斗清除其小碎塊,即可完全清除地下障礙物,得繼續施作全套管基樁。」,原告依上開指示即可排除障礙,繼續工進,且打除舊基樁之時間不需一日(詳下述理由(三)),故本件合理之延長工期時間應為9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共
8日,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延長工期8日,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遇此施工障礙,應告知被告,且須經其核可處理方法後才能繼續施工,則自原告於99年5月28日第2次通知被告之日起至99年6月21日經被告核可打除舊基樁之日止,共計25天,原告可依契約約定請求展延工期25日,如自99年3月16日通知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則應展延工期97天云云,並提出5月28日備忘錄以及會勘記錄可佐(本院卷,頁121-125)。然原告於3月16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者乃「P1-4基樁施作全套管基樁鑽掘時與舊橋既有PC基樁抵觸」,而於5月28日以備忘錄陳報者則為「P1橋墩基礎開挖架設第二層水平支撐時,發現東西兩側各有九支舊橋預力混凝土基樁與P1基樁位置牴觸」,兩者非屬同一工項,顯然3月16日所發生之牴觸情形已於3月23日在被告指示後予以排除;復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記錄半月報所載:99年5月16日施工述要:「P1開挖」;99年5月19日施工述要:「5.P1樁頭及舊有PC樁打除。」,99年5月20日施工述要:「5.P1開挖。」,99年5月21日施工述要:「4.P1基礎PC澆置。」足證原告係在開挖P1基礎時,發現有牴觸舊基樁之情形後,隨即於5月19日打除該舊橋基樁,打除之時間不需一日即完成,故原告5月28日之備忘錄僅係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延展工期,並非等到被告於99年6月21日協商時經被告指示始打除,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延展工期,自不足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惟原告有遲延完工情事,遲延天數34日,扣除可請求延展之8日,共計26日,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結算後總工程款105,386,
886元之千分之一,按日請求給付違約金,共計2,740,059元,惟被告目前仍有3,583,158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扣除上開違約金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843,099元。故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