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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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 葉淑芳 之前姐夫,因就前妻 葉淑娟 小孩之保險費問題產生糾紛,即恣意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復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720號被告游國鈞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鈞係葉淑芳之前姐夫,於民國102年7月23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與前妻葉淑娟就小孩之保險費問題發生爭執時,因葉淑芳阻擋去路,遂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及安全帽毆打葉淑芳,致葉淑芳受有胸壁挫傷、臉及頸損傷、左手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葉淑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葉淑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