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陵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陵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見 劉浩志 所有之灰色手機1支(廠牌:三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陵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劉浩志所有之行動電話,竟不為歸還
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任意將其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所侵占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