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4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釋放後5年內,於95年9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出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審酌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係因注射時其中1支針筒沾到髒東西,其將該針筒換掉,改用另1支注射針筒,才會有2支注射針筒,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上開2支注射針筒,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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