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犯毀損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5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違反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的衝擊;對受判決人宣告命為相當金額予被害人之緩刑負擔,其目的在兼顧使被害人獲得補償,使犯罪行為人有回歸社會之權利並負有回復其侵害法秩序之義務;又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係無法僅以命支付予被害人相當金額即可回復的,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的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因此,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本係經濟弱者之加害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此情事尚須使法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始足當之。
三、查受刑人乙○○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5年12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各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6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所定之期限履行負擔,固為受刑人所不爭執。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乙○○告訴我們他經濟困難,經過我們私下查訪,知道他的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我們私底下協調過,給他三年的時間,若三年後他的經濟改善,再把款項給我們,之前乙○○所陳報的同意書確是我親自蓋章的」等語,有97年2月18日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核與受刑人所提出之甲○○之同意書一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護命字第4號卷第9頁)所載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之陳報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未履行前開負擔並非蓄意為之,確是經被害人之同意暫緩三年再給付賠償金額,是以,受刑人之未履行前開負擔尚非無合理之理由。況聲請人復未釋明被告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所定負擔係屬「情節重大」,是本件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