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32號原告乙○○被告甲○○(LIM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加坡籍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7年間在新加坡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居住,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在84年2月7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多年尋找仍無法取得連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
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新加坡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此敘明。
㈡查兩造於78年3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自84年2月7日起即無故離家未歸,迄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等情,此復據證人 黃金麗 證述:「我知道兩造有結婚,但是沒有住在一起,我沒有見過他們有住在一起,我與原告認識已經十幾年了,我沒有見過被告。我認識時,兩造就沒有住在一起,我不知道原因。」及證人 詹明樹 證稱:「我與原告認識五六年了,我認識原告的時候就沒有見過被告,他們沒有住一起,我也不知道原因,我與原告是鄰居,隔幾間房子,我有常常找原告,但是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再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國資料所示,被告於84年2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23日移署出 管芳 字第0961162023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7月2日離家未歸之事實相符,以此,原告主張之上揭情節,自亦堪採信。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查兩造結婚已近19年,惟被告於84年2月7日不念及家庭幸福和諧,斷然出境,拒不返家,迄今長達13年,此舉實與婚姻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旨有違,且可見其拒不願與原告同住,意欲斷絕與原告婚姻關係之意志堅定,而在兩造長期、遠距離之隔絕下,彼此感情淡薄,已可想見,則兩造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當可預見,以此,依本件之客觀事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而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