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萬元,及自民國9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即年息1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2分(即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9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9、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3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利息以每月1分(即年息120%)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成(即年息24%)加計違約金,被告開立借據為證,並交付同額本票1紙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僅清償本金15萬元,尚有98萬元及自9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仍不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9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13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亦有開立借據及交付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現尚欠原告本金9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但因被告經商失敗,實無力一次清償欠款,現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萬5千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以其無力償還為辯,即非有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98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80,00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680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