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八十年度亡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6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現尚生存為由,起訴請求撤銷本院80年度亡字第65號對原告所為之死亡宣告。而該案之聲請人原為 葉進興 ,此有本院調閱之80年度亡字第65號卷可憑;惟據原告所述,葉進興業已死亡,自無從以葉進興為本案之被告。而原告主張甲○○為其兄,亦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其與甲○○除有血緣上之聯繫外,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復互為可能之法定繼承人,於法律上自有利害關係,則原告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台南縣人,在小時候離家便未與家人聯絡,於民國64年間遭申報失蹤,因不識字,無法得知家人尋找,嗣於71年2月屆滿7年,而依法被宣告死亡,被宣告人雖失蹤已逾30幾年,這30幾年居住台北,靠打零工維生,因本人已經回來,且尚生存,想要與親人相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告之死亡宣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
起之。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5條第1項、第6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自小離家,於64年間因失蹤後未與家人聯絡,嗣
為本院以80年度亡字第65號判決宣告自71年2月15日死亡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0年度亡字第65號死亡宣告聲請卷宗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其雖遭宣告死亡,惟迄今仍健在之事實,此為被告即原告之二哥甲○○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認定:「⒈總手足血親關係指數:28286.302281,父系遺傳標記Y染色體DNASTR單倍型結果相同。母系遺傳標記粒腺體DNA結果一致。⒉根據以上分析結果,乙○○與甲○○可以肯定為同父同母之兄弟關係。」凡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2月31日成附醫密字第0960021009號函附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可憑,以此,足信原告主張其並未死亡,堪可採信。
㈢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
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2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636條、第6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80年度亡字第65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乙○○(即本件原告),事實上既未死亡,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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