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改裝成遊行花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公學路七段九七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保障人權,核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上開過失傷害糾紛,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及本院之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而原審法院雖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即製作判決書,然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始送達判決書予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簡易判決生效前之撤回已生效力,原審未及審酌,爰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原判決不應仍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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