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補具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