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五號
上訴人丙○○被告甲○○
乙○○同右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剋扣應發給款物罪,因該罪之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刑度較重之抑留剋扣應發給款物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其另自訴被告等牽連所犯刑度較輕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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