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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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乘告訴人 林憶華 酒醉,竊取告訴人信用卡,偽造告訴人署押偽造簽帳單消費,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無違法可言。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就上訴人犯罪情節觀之,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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