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其在警訊時係被誘騙而自白云云,惟查,上訴人除於警訊時自白外,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亦均自白犯行不諱,原審並非單採其在警訊時之自白,對於警訊時自白之指摘,與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之合法性無涉;況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警訊時係被誘騙而自白,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警方查扣之報紙分類廣告,遍見於各大報紙、媒體,別人刊登沒事,為何其就被判處罪刑?且其媒介二次,鄭○○均未與男客發生姦淫之行為,應屬未遂云云,核屬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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