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梧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該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系爭本票債權業由訴外人高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丞公司)以所有扶手塑膠椅模具抵償完畢,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高丞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亦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有雙方所立協議書及該判決書可稽。原第二審法院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詳加審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論據。惟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實在,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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