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原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原案由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將○○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線路中心置於嘉義市○○○路○○號巷口,編號二一○○號之電信交接箱打開,將其內電話線路端子面板上之電話蕊線切斷,而破懷電信器原有設備之情事,且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損壞,係指文書、物品之一部或全部因其損壞而喪失效用者而言,上開電話蕊線雖有剖開之痕跡,亦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 程明權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上開電話蕊線並未被切斷,只是線之表面有剖開約○‧二公分之痕跡,有時工作人員也會稍微剖開等語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訊程○權查證另支(00)0000000號電話之故障原因,原審縱未依職權再加傳訊,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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