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械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仍論處被告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訴意旨對此罪名並無爭執,僅就原審未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有所爭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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