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建志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03月07日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其為初犯,而非判決書所載之「再犯」,且聲明異議人陳建志(下稱聲明人)已符合監外作業之遴選資格,卻因上開誤載以致無法申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經查:
㈠聲明人前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原
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
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被告不服復向最高法院上訴,嗣經撤回而告全案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明人以原判決內容誤載其屬「再犯」,致其不符合監
外作業之遴選資格,而使權益受損等情,其性質要屬對原判決之內容不服,核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而為爭執,依上說明,本件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之客體。
三、綜上所述,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本院已無就原判決內容重為審究之餘地;而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據以為指揮執行,亦屬於法有據。茲聲明人於判決確定後再為實體爭執,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