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啟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啟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關於卜啟恩前案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不知悔改,」均刪除;第3至4列「自108年9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更正為「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第5列「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至6列「13時40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40分許」;第7列「13時51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51分許」。
二、核被告卜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3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化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被告卜啟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啟恩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3年8月27日屆滿。詎其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雙喜社區同事家中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卜啟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