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選任辯護人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志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於民國105年3、4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安平區「古都大舞廳」內,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 萱萱 」之成年女子收受如附表所示槍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供作債權擔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
二、陳建志於106年4月19日18時許,在酒後閒談之間對有金錢糾紛之 陳瑋祥馬君豪 萌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含子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19)日22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 楊翰育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高雄市○○區○○街○○○號之陳瑋祥與其祖父 陳明進 之住處(下稱陳瑋祥住處)附近,陳建志遂下車步行至陳瑋祥住處門口前,以附表所示之槍枝朝陳瑋祥住處鐵捲門開槍射擊子彈2發,其中1發子彈穿透鐵捲門擊破住處內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瑋祥、陳明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稍晚於同(19)日時38分許,再由 楊翰育載 至高雄市○○區○○街○○號之馬君豪堂哥 馬文聰 住處前,陳建志自車內副駕駛座位置以附表所示之槍枝朝馬文聰住處鐵捲門開槍射擊子彈2發(均未穿透鐵捲門),以此方式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馬文聰,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據報至現場採證,於106年4月25日12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愛菲爾汽車旅館」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槍管1支)。
二、案經馬文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5、16、59、60頁;聲羈卷第5至12頁;院卷第13至18、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進、馬文聰、證人即被告友人 鍾家豪 、楊翰育、 葉泰瑞王雅琪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31、49至55、65至73、75至80、84至86、88至90、142至149頁;偵卷第7、8、12、13、49至54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2張、蒐證照片9張、王雅琪與鍾家豪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鍾家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106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高雄市○○區○○街○○號槍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高雄市○○區○○街○○○號槍擊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警卷第8至13、81、92至97、99至115、125、132至13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槍枝扣案為證。
(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之結果,如附表所載而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5、46頁)。而其持有之4顆子彈係非制式子彈,均已於案發當時擊發,並有1顆穿透鐵捲門並射破鐵捲門內之玻璃門等情,有案發地點蒐證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4至108頁;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有之4顆子彈應均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須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成立犯罪;至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則所不問。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56號決意旨參照)。再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5年3、4月間為使其對「萱萱」之債權獲得擔保,而自「萱萱」處取得本件槍彈作為質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係為個人之利益而持有本件槍彈,並非受「萱萱」之寄託而保管並代藏等節自明,又本件槍擊事件時間為被告持有本件槍枝及子彈相隔1年餘後,且槍擊之起因係被告與友人飲酒後情緒不佳,又因前與陳瑋祥、馬君豪間有金錢糾紛,遂臨時起意而為本件持槍射擊之恐嚇犯行,顯見被告起始持有本件槍彈之原因為單純借貸抵押關係而持有,其後始另起犯意持槍射擊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二)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一)及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起始持有本件槍彈之原因為借貸關係而持有,其後始另起犯意持槍射擊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與恐嚇罪(2罪)間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其持有槍彈之時間1年餘並非短暫,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更僅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竟持之前往被害人2人住處門口開槍恐嚇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殊值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罰金刑),併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依法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含彈匣1個及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與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案發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因擊畢後均無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持有人│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陳建志│改造手槍1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含彈匣1個及槍│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管1支,槍枝管│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制編號:110301│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0292號)│傷力。││││(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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