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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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何柏陞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
0年度執聲他125字第1109019342號)聲明異議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柏陞(下稱受刑人)於檢察署分案執行判決4年6月,案號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及109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就上開定應執行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6年4月之判決,係確定前所犯,受刑人為利累進處遇之執行,乃先行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先就本件109年度聲字第10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2、3罪定其應執行刑,但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即產生應依判決確定之首罪,即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為基準日即107年7月11日,導致未給予受刑人就所犯數罪可選擇之情。受刑人具狀為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就109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將附表編號1、2、3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導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罪,產生不得再與前開裁定附表編號3所犯6年4月之罪刑聲請定執行刑,懇請本院依有利於受刑人原則,裁定聲請恢復原狀,就所犯4年6月、6年4月之二裁判之罪,得以合併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年紀尚輕並對所犯均有悔意,因不懂定執行刑聲請之相關事宜,且出生於單親家庭,母親獨自工作維持家中經濟,懇請就所犯之
4年6月及6年4月之數罪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體恤母親之辛勞,受刑人此次受刑累犯假釋時已逾而立之年,請求本院就上情賦與最有利之選擇權,因認檢察官指揮不當,具狀提出聲明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6頁)。
二、惟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查受刑人雖就所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即「110年度執聲他125字第1109019342號」聲明異議,然觀其聲明異議狀全文,除未指出上開執行指揮之檢察官機關為何,亦未就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之異議內容,且其係主張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能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3所處罪刑有期徒刑6年
4月,另行定應執行刑並聲請本院裁定之,亦即,本案聲請本旨係主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未能與受刑人所犯他罪再定應執行刑而有不當(見本院卷第16、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本院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當,欲以其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再定應執行刑,自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裁量後決定可否得向本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受刑人亦非定應執行刑適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