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即被告黃 昱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黃昱凱 (下稱被告)前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具保所得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悟,絕不敢再犯,且詐欺集團已遭破獲,不會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多次透過辯護人連絡家人與被害人和解,惟家人以目前無能力而予拒絕,實非被告不願意和解,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其嫌疑重大,足認為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考)。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於109年7月7日至
7月10日間每日均持提款卡提領贓款,本案被害人達11人,涉及之帳戶有5個,顯見被告亦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自110年1月29日起裁定羈押,並自110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參見卷之押票、延長羈押裁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原審併予審酌其他證據後於110年5月26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顯見被告涉犯前述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亦有逃亡之事實,暨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等羈押原因,業如前述。考量本案經被告提領及轉匯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即高達602,000元,使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且其尚另涉其他同類詐欺、洗錢案件業經原審另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他案仍在其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前揭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查被告自偵查迄今從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亦為被告所自承。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被告涉案情形,尚非具保或其他較輕之處分所得代替,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第一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到期,乃於訊問被告後裁定應自110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所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及駁回其具保停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