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民國原告 益城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六一九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二月三十日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首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杰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DM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七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
五八五、七二二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七九、二八八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站)查獲,嗣經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九、二八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三九六、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自八十三年度即與首杰公司有生意往來,每月交易金額不固定,雙方言明交易方式均以現金價格支付(支付現金價格比市價便宜),以電話訂貨由該公司業務員送貨來,只要驗收無誤,需立即付款予該公司業務員。因產品屬於家庭用插頭、開關,位階低,非屬高階產品,數年來,雙方秉持商場誠信為原則,未有任何糾紛。原告自始至終與首杰公司皆有交易進貨事實,並未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也未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原告與首杰公司確實有生意往來,若該公司欠稅逃漏,轉向原告索討實在不公平。
(二)原告與首杰公司生意交易已數年,至於被告所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二月三十日間之疑慮,原告再次強調確有進貨事實。當初台南市調站約談,原告即提供相關憑證查核,並有筆錄在案,爾後被告談話筆錄內容也交待得非常清楚,未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進貨事實,如送貨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保存支付貨款簽收單及發票憑證)之規定。
(三)依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一0五三0七號函,被告主張「以其鉅額交易支付現金,有違商場交易常情」一直要求銀行支付憑證,既然支付現金何來銀行支付憑證?況且場交易常情是因人而異,比市價便宜之商品有生意人不採購嗎?多年來以現金價格交易即在此。按商業會計法規定,交易金額一百萬元以上者,不得以現金支付。原告與首杰公司交易每筆金額不超過四十萬元正,亦未違反規定,為何以支付現金之事實,被告不予接受呢?基於上述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復按「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一)...1.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查 康聰猛 係首杰公司負責人, 林淑貞 係康聰猛之妻,負責首杰公司業務推廣,該公司營業項目為開關、插座之製造,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設立後,申報銷售額每期平均約二百餘萬元,八十九年九月起康聰猛及林淑貞二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首杰公司並無銷貨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販售給 瑩萱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盧俊豪 )、良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張見和 )等二十餘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首杰公司八十九年九至十月及十一至十二月營業額暴增為一三、二七二、四五二元及八二、八五八、六五八元,隨即擅歇他遷不明,逃漏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計達五、五六一、三五八元。經台南市調站約談相關進貨廠商負責人到案詢明詳情,盧俊豪等七人坦承購買首杰公司統一發票作為營業稅扣抵之用, 陳秀月 等十六人(含甲○○,即原告之代表人)則辯稱雖有交易,但並無法提出支付貨款憑證。以首杰公司系爭期間僅進貨七十八萬餘元,究如何銷貨九千餘萬元,交易亦均以現金交易,有違商場交易常理,渠等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康聰猛及林淑貞二人明知無交易事實,開立銷貨統一發票給瑩萱等公司,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之罪嫌,另取得首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負責人盧俊豪等人觸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罪嫌,經台南市調站檢附談話筆錄及林淑貞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等犯罪事證,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南市字第0九一六六四0四六三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偵辦,併以盧俊豪等人事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另林淑貞因已認罪,經移台灣台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判決處徒刑在案,顯見首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
(三)次查,原告之代表人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台南市調站及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製作筆錄稱,其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開關等,自八十三年起即與首杰公司有生意往來,由該公司業務員 胡卜仁 將該公司生產之雪茄插頭、電源線、插頭等物品送至其公司,歷年來均於交貨時付現,收款經手人為胡卜仁,有付款簽收單、現金簿等證明文件,惟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一0五三0七0號函,以其鉅額交易均稱支付現金,有違商場交易常情,請就所稱現金交易提示銀行帳戶往來資料以實其其說,惟迄未提示,被告另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一一八四0二號函,請其提示八十九年帳簿憑證供核,亦迄未提示。按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提示付款資金證明文件,對照盧俊豪等七人坦承與首杰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而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六為代價,以匯款或交付支票方式向首杰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作為營業稅扣抵之用,有 林淑貞台 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稽,是原告與首杰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卻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九、二八八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一)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二月三十日間進貨,進項金額合計一、五八五、七二二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首杰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DM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七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七九、二八八元,如前所述,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三九六、四00元,並無違誤,原告又迄未提示新事證,所訴洵不足採。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復按「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
..(一)...1.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
..(一)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二月三十日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首杰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DM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七張,進貨金額合計一、五八五、七二二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七九、二八八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台南市調站查獲,嗣經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九、二八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三九六、四00(計至百元止)等情,此有首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張、被告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七一0九二一00一四二號處分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首杰公司生意往來多年,雙方均言明現金交易,有送貨單及付款單等證明文件,首杰公司因欠稅逃逸,致其被追補稅款及處分,實有不公;另商業會計法規定交易金額一百萬元以上者不得以現金支付,而其與首杰公司交易之每筆金額不超過四十萬元,其以現金支付,並未違反規定,乃請求撤銷補稅及罰鍰云云。
四、惟查,康聰猛係首杰公司負責人,林淑貞係康聰猛之妻,負責首杰公司業務推廣,該公司營業項目為開關、插座之製造,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設立後,申報銷售額每期平均約二百餘萬元,八十九年九月起康聰猛及林淑貞二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首杰公司並無銷貨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販售給瑩萱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盧俊豪)、良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見和)等二十餘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首杰公司八十九年九至十月及十一至十二月營業額暴增為
一三、二七二、四五二元及八二、八五八、六五八元,隨即擅歇他遷不明,逃漏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計達五、五六一、三五八元,嗣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盧俊豪等七人事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另林淑貞因已認罪,經移台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情,此有林淑貞等人於台南市調站之調查筆錄、台南市調站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南市字第0九一六六四0四六三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南市字第0九一六六四0五七一之一號函、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四二九號緩起訴書、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辯稱其與首杰公司有交易進貨事實云云。然查,以首杰公司系爭期間僅進貨七十八萬餘元,究如何銷貨九千餘萬元,且原告所稱其交易方式均以現金交易,亦有違商場交易常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是首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應足認定。次查,原告之代表人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台南市調站及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製作筆錄雖稱:其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開關等,自八十三年起即與首杰公司有生意往來,由該公司業務員胡卜仁將該公司生產之雪茄插頭、電源線、插頭等物品送至其公司,歷年來均於交貨時付現,收款經手人為胡卜仁,有付款簽收單、現金簿等證明文件云云。惟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一0五三0七0號函,以其鉅額交易均稱支付現金,有違商場交易常情,請就所稱現金交易提示銀行帳戶往來資料以實其其說,原告惟迄未提示,被告另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一一八四0二號函,請原告提示八十九年帳簿憑證供核,亦迄未提示,此並有被告前揭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原告既無法提示付款資金證明文件,參諸盧俊豪等七人坦承與首杰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而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六為代價,以匯款或交付支票方式向首杰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作為營業稅扣抵之用,亦有林淑貞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稽。從而,原告所稱:其與首杰公司生意往來多年,雙方均言明現金交易,有送貨單及付款單等證明文件,另商業會計法規定交易金額一百萬元以上者不得以現金支付,而其與首杰公司交易之每筆金額不超過三十萬元,其以現金支付,並未違反規定云云,均無足採。是原告與首杰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卻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九、二八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三九六、四0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補徵原告營業稅七九、二八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三九六、四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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