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即乙○○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盧春律師被上訴人即甲○○○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含同市○○路○段○○號)1至5樓租金不當得利係請求計算至民國91年9月30日止,茲於本院擴張請求計算至94年9月30日止(擴張請求36個月),即擴張請求新台幣(下同)133萬236元本息,並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91年10月2日起算,依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母 陳文揚陳金英 相繼於85年2月6日及同年月9日死亡,所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81-7地號)上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含同市○○路○段○○號,下分別稱系爭119號房屋及系爭36號房屋)1至5樓房屋(1、2樓登記陳文揚名義,3至5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合稱系爭房屋)應由兩造及訴外人 陳儒逸陳樹界陳蘭香 、曾 陳麗香 共6人繼承,並於86年2月1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詎上訴人於繼承之始,即排除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擅自占用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⑴系爭119號房屋1樓應得之租金92萬元(89年9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為38萬元,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為54萬元),⑵系爭119號房屋2至5樓應得之租金177萬2,944元(85年2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為122萬2,720元,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為55萬224元),⑶系爭36號房屋1樓應得之租金48萬8,879元(85年2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為24萬8,867元,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為24萬12元),合計318萬1,823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萬1,823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7萬4,872元本息《即租金187萬6,387元(系爭119號房屋1樓租金39萬5,000元、系爭119號房屋2至5樓租金122萬2,720元、系爭36號房屋1樓租金30萬6,666元)、押租金8萬3,333元、繼承登記規費7萬2,500元、遺產現金19萬4,653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1,294元(即系爭119號房屋1樓租金38萬元、系爭119號房屋2至5樓租金16萬6,600元、系爭36號房屋1樓租金24萬8,867元,合計79萬5,467元,並抵銷28萬4,173元)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一部不服(即系爭119號房屋2至5樓租金105萬6,120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及減縮利息請求如上述所示,已判決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附帶上訴人(請求105萬6,12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38萬6,356元(含擴張133萬236元)及其中105萬6,120元自92年1月9日起,其餘133萬236元自94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 曾陳麗香 、陳蘭香同意由上訴人及陳儒逸、陳樹界各出資150萬元購買渠等應繼承部分,並簽署合約書,縱渠等拋棄繼承不符法定方式,然渠等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無繼承權。系爭房屋3至5樓係上訴人於68年間自行出資建造,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先父陳文揚之遺產,被上訴人對之無繼承權。系爭房屋2樓係祭祀兩造祖先處所,並供旅居國外親友返國居住使用,上訴人未排除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就系爭119號房屋1樓自86年4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超收其應有部分租金52萬6,050元,及被上訴人及陳儒逸曾與中國農民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及陳儒逸共同承擔訴外人源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纖公司)所借貸之1,100萬元債務(中國農民銀行500萬元、中華商業銀行600萬元),因被上訴人拒絕清償,銀行擬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屋遭拍賣,乃以系爭房屋1樓所得租金代被上訴人繳納貸款,自85年12月5日起至92年1月21日止,計代繳177萬4,150元,上訴人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父母陳文揚、陳金英相繼於85年2月6日及同年月9日死亡,所遺系爭房屋1、2樓登記陳文揚名義,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陳儒逸、陳樹界、陳蘭香、曾陳麗香共6人,已於86年2月1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7日將其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移轉登記予 宋宁宇 ,嗣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5日復因法院判決自陳儒逸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系爭房屋3至5樓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由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有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死亡證明書、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㈠206-2
11、240-245頁、原審卷㈠30-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至5樓係先父陳文揚所遺財產(3至5樓係先父在世時所增建),伊對之有繼承權,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應返還伊應得之租金318萬1,82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及第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陳文揚、陳金英之子女, 為渠 等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及曾陳麗香、陳蘭香同意由伊及陳儒逸、陳樹界各出資150萬元購買渠等應繼承部分,並簽署合約書,被上訴人已拋棄其繼承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書證證明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法定方式拋棄其繼承權;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固曾於85年11月1日協議由上訴人及陳儒逸、陳樹界各出資1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及曾陳麗香、陳蘭香應繼承部分,有合約書可稽(原審卷㈢173-174頁),惟該合約書並未經被上訴人及曾陳麗香、陳蘭香簽署,可見雙方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拋棄繼承權,伊為繼承人,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3至5樓係伊於68年間自行出資建造,
為伊所有,並非先父陳文揚之遺產,被上訴人對之無繼承權云云,惟依證人即兩造叔父 陳文生 在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0號事件中證稱:「系爭房屋中央北路的房子,那時上訴人、他弟弟陳樹界及他們母親是住在一起,出錢的事我沒有看見,建房子是上訴人及他的弟弟有一起出工,因為那時他們賺錢都是交給他母親,所以錢可能是他母親出的,出租亦是他母親收的,因為他們母親很嚴,所以應是賺錢都交給他們母親,房子應該是他母親出錢」等語(原審卷㈡154-156頁),及證人即兩造姪女 曾羽君 在該事件中證稱:「(問:證人為何知道那棟樓是陳文揚、陳金英的遺產?)答:我是由我外公、外婆撫養的,那是由我外婆收租金」等語(原審卷㈢145頁),暨證人即兩造胞弟陳樹界證稱:「原來2樓的房子是我父母親以前蓋的,經營機械油的店是由我大哥還有我媽媽輪流看店,油行賺的錢就是全部歸公,蓋3、4、5樓的錢就是我和我二哥作油行業務跑工廠所賺得的錢,因為大家還沒有分家產,所以當然就歸公家的」等語(本院卷㈡106-108頁),且佐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於兩造之父母死亡後變更為被上訴人等6人(原審卷㈡122頁),及上開合約書亦將系爭房屋列為父母之遺產處理等情,可見上訴人於父母在世時係與父母共同生活,有關全家人之金錢收入及收租事宜均由父母處理,而父母亦有資力興建3至5樓房屋,堪認系爭3至5樓房屋應係由父母出資所興建,而由家長及原房屋所有權人陳文揚取得該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3至5樓係陳文揚之遺產,伊對之有繼承權,應屬可採。
㈢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1至5樓既均屬陳文揚之遺產,其中1、2樓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繼承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3至5樓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因未能證明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契約存在,系爭房屋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惟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房屋3至5樓係由伊使用,且參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系爭36號房屋之筆錄記載:「據乙○○稱2樓由其及子 陳敬元 居住,3樓由其妻及女 陳曉菁 居住」等語(原審卷㈡111頁),及證人 陳瑜婷 在原法院90年度訴字1450號事件中證稱:「我從1998年回來,系爭房屋1至5樓,大概都是上訴人在使用」等語(原審卷㈡113頁),暨訴外人 施春福 承租系爭36號房屋2樓之證明書記載施春福向上訴人承租系爭36號2樓小房間,租期自81年6月1日起至87年6月2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租金由上訴人收取等語(原審促字卷22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獨占用系爭房屋2至5樓等語,應屬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及其他共同繼承人自85年2月6日起共同繼承陳文揚所遺系爭房屋,茲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有不當得利。又查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7日將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移轉登記予宋宁宇,嗣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5日復因法院判決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7日至89年9月14日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
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系爭119號房屋2至5樓每月之租金額依序為2萬5,179元、2萬4,182元、2萬2,166元、2萬177元,合計每月租金額為9萬1,704元,自85年2月起至91年9月止共80個月,上訴人受有租金利益計733萬6,320元,應返還伊租金不當利益122萬2,720元,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應返還伊租金不當利益55萬224元云云,惟上訴人辯稱應採該鑑定研究報告書之法定租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本院審酌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原審卷㈢73-94頁)所採比較法,係以鄰近建物租賃市場上價格為主要依據,並未納入系爭房屋2至5樓缺乏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價值之構造屬性,且佐以2至5樓大部分係由上訴人使用居住使用戶,及參考土地法第97條規定等情,認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屬可採。依該鑑定研究報告書所示,系爭119號房屋2至5樓每月法定平均租金額分別為7,562元、8,636元、1萬1,414元、4,811元,合計每月租金額為3萬2,423元,自85年2月6日繼承開始,算至91年9月30日止,扣除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權利人期間(86年8月27日至89年9月14日),計42個月又37日,以每月3萬2,423元計算,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140萬1,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範圍,致被上訴人受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損害額為23萬3,626元(1,401,754元÷6=233,626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19號房屋2至5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9萬4,538元部分(32,423元×36個月÷6=194,538元),亦屬有據;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系爭房屋1樓編有系爭119號及系爭36號兩個門牌,陳文揚、
陳金英生前即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施春福及 黃秀惠 ,為兩造所不爭執。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9號房屋1樓上訴人自89年9月15日起至90年9月14日止,及自90年9月15日起至91年9月14日止,未經伊同意出租予訴外人 蘇芳敏 ,每月租金各為10萬元及9萬元,應返還伊租金不當利益38萬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租金不當利益54萬元(上訴人迄今仍出租中)等語,上訴人不爭執有出租及收取租金情事,並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133-141頁、本院卷㈢68-74頁),是上訴人於該2年租金收入為228萬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六分之一之租金利益即38萬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之租金利益54萬元(90,000元×36個月÷6=540,000元)。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6號房屋1樓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85年2月6日起至86年3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施春福,每月租金4萬元,及自89年9月1日至91年8月31日出租予訴外人 廖國助 ,每月租金4萬元,應返還伊租金不當利益24萬8,867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租金不當利益24萬12元(上訴人迄今仍出租中)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出租及收取租金情事,並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130-132頁、原審卷㈡148-152頁、本院卷㈢68-70、75頁)。查上訴人自85年2月6日至86年3月31日止,收取施春福每月租金4萬元,雖係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與施春福間之契約權利,惟此契約權利應由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按其應繼分與上訴人同享租賃物孳息權益,上訴人在此13又5/6個月收取租金55萬3,200元,應返還被上訴人六分之一之租金利益即9萬2,200元;另自89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出租予廖國助,每月租金4萬元,係由上訴人所出租,租金堪認係由上訴人收取,惟被上訴人係於89年9月15日始因法院判決取得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期間應為23又1/2個月,此期間上訴人收取租金94萬元,應返還被上訴人六分之一之租金利益即15萬6,667元,合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租金利益為24萬8,867元,及應返還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之租金利益24萬元(40,000元×36個月÷6=240,000元)。
㈦綜上,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83萬7
,031元(233,626元+194,538元+380,000元+540,000元+248,867元+240,000元=1,837,03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119號1樓房屋租金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租金不當得利52萬6,050元;另被上訴人及陳儒逸曾與中國農民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及陳儒逸共同承擔源纖公司所借貸之1,100萬元債務(中國農民銀行500萬元、中華商業銀行600萬元),因被上訴人拒絕清償,銀行擬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伊為免系爭房屋遭拍賣,乃以系爭房屋1樓所得租金代被上訴人繳納貸款,自85年12月5日起至92年1月21日止,計代繳177萬4,150元,伊均主張抵銷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119號房屋1樓自86年4月1日起至87年3月31
日止,由訴外人黃秀惠與兩造及陳儒逸簽訂租約,86年4月至6月之租金由伊收取,86年7月起至88年3月止之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所提出系爭119號房屋1樓之租賃契約書亦記載被上訴人確有收取該房屋86年7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每月10萬5,000元之租金(原審卷㈠118-126頁),被上訴人向承租人黃秀惠收取該租金係本於86年4月1日至87年3月31日,出租人為兩造及陳儒逸,及87年4月1日至88年3月31日,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之租約,86年4月1日至87年3月31日之租約,出租人為兩造及陳儒逸,固未約定各出租人得收取租金之範圍,惟此租金債權係屬可分之給付,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兩造及陳儒逸應分受此同一債權,即各享有租金三分之一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取得86年7月1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每月10萬5,000元之租金全部,計94萬5,000元,已逾越其應分受部分,並致上訴人受有三分之一權利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租金不當得利31萬5,000元;另87年4月1日至88年3月31日之租約,係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行與黃秀惠所簽訂,被上訴人收取1年之租金計126萬元,亦應返還上訴人主張之六分之一之不當得利金額即21萬元,是上訴人主張抵銷52萬5,000元部分(315,000元+210,000元=525,000元),應屬有據。
㈡次查被上訴人及陳儒逸曾於86年5月19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及
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及陳儒逸共同承擔源纖公司所借貸之1,100萬元債務(中國農民銀行500萬元、中華商業銀行600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債務承擔契約書、申請書及同意書為證(原審卷㈡33-37頁),並經證人 陳學禹 在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1號事件中證稱:「(問:債務承擔契約是何人提出來的?)答:是在銀行當場簽的,申請書先提,在我寫報告簽准後,請甲○○○與陳儒逸來銀行,由他們2人在銀行當場簽名,該債務承擔契約書是我打字的,我是根據申請書的內容與我簽准的條件來擬債務承擔契約書,他們同意之後才簽名,印章也是當場由他們提出,當場蓋的」、「(問:申請書是誰提出?)答:是甲○○○來找我洽談,之前他繳了很多利息,我是根據洽談內容,幫他打字,打好之後請他看意思對不對,他認為對就在上面簽名,甲○○○的簽名是由他自己簽的」、「(問:簽申請書的甲○○○與簽債務承擔契約書的甲○○○是否同1人?)答:是的,就是今天到庭的原告(當庭指認)」等語屬實(本院卷㈠225-226頁),堪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被上訴人空口主張伊未承擔上開債務,並不可採。又依被上訴人與陳儒逸於86年5月19日立具之上開同意書記載:「㈢全棟房子出租其租金乙○○實收六分之二, 陳桂子 六分之四,但應按期繳兩家銀行本金利息,其餘有關稅開支則平均分擔。㈣銀行債務乙○○不負責壹仟壹佰萬元,兩家銀行債務均由陳桂子按月攤還」等語,可見上開2銀行之債務被上訴人亦同意由其按月攤還,上訴人不必負責。茲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拒絕清償,銀行擬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伊為免系爭房屋遭拍賣,乃以系爭房屋1樓所得租金代被上訴人繳納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自85年12月5日起至92年1月21日止,計代繳177萬4,15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計算表及中國農民銀行收據為證(本院卷㈡57-67頁、原審卷㈡20-26頁),惟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9日承擔後其所代繳之165萬3,177元部分主張抵銷,上訴人就其於85年12月5日及86年1月8日分別代繳之9萬7,000元及2萬3,973元部分(原審卷㈡20頁)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17萬8,177元(525,000元+1,653,177元=2,178,17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3萬7,031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7萬8,177元,二者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額,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318萬1,8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1,294元本息部分,自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5萬6,12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33萬236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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