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忻憶芬
黃建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忻憶芬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建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忻憶芬、黃建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忻憶芬、黃建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而本罪屬營業犯性質,被告在時間密接內接續數次之行為,既出於同1個犯意,僅論1罪即可;又被告忻憶芬、黃建璋彼此間,就本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建璋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之本案所犯侵害社會法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忻憶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物部分,被告黃建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均為其所有(參106審訴62號卷第20頁),據此,扣案之4萬200元,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按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一、監視器螢幕壹台。
二、監視器主機壹台。
三、監視器鏡頭肆個。
四、帳冊貳張。
五、遙控器壹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39號被告黃建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忻憶芬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泰芝 雅養生館」負責人,復聘僱忻憶芬為櫃檯人員,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3月某日起,僱用並容留按摩師 張乃月 在該養生館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費用,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指油壓兼半套式色情按摩工作(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弄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意)。嗣為警於105年4月29日22時許,前往上開養生館執行搜索,在上址包廂內,查獲張乃月為男客 吳敬 瑜從事半套式色情按摩服務,並查扣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105年4月28日營業額2萬900元、105年4月29日營業額1萬9,300元、帳冊2張及遙控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一│被告黃建璋105│1.「 泰芝雅 養生館」盈虧由│105年度偵字第│││年5月26、105年│伊自行承擔。│10039號(下稱│││11月23日偵查中│2.前因妨害風化案經新北地│偵卷)第81頁、│││之供述│院判決確定,並沒有因前│82頁;同卷第││││案判刑後改變「泰芝雅養│129頁││││生館」經營模式; 伊有 想│││││過可能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但店生意真的│││││很差,如果有的話生意應│││││該要很好。││├──┼───────┼────────────┼───────┤│二│被告忻憶芬105│1.105年3月開始在「泰芝雅│偵卷第81、82│││年5月26日、105│養生館」工作,負責打掃│頁;同卷第127│││年11月23日偵查│、洗毛巾及結帳,薪水老│、128頁│││中之供述│闆算好會拿過來或放在早│││││班那邊,到伊手上都是早│││││班沒領完,伊再轉交給按│││││摩師。│││││2.查獲當天負責做櫃檯,勘│││││驗筆錄中穿白色長袖上衣│││││女子是伊,櫃檯藍色遙控│││││器用途是控制樓上休息室│││││的燈;伊沒有用遙控器,│││││但交接的人說,因為小姐│││││穿的比較清涼,當警察局│││││的時候用遙控器通知小姐│││││,要穿外套。│││││││├──┼───────┼────────────┼───────┤│三│證人即同案被告│1.證明薪資由被告黃建璋給│偵卷第64至66頁││忻憶芬105年4月│伊之事實。││││30日偵查中經具│2.「泰芝雅養生館」按摩小││││結之證述│姐有幾位每天不一樣,有│││││時4、5位,有時5、6位,│││││證人張乃月是其中1位小│││││姐。│││││3.伊不知道「泰芝雅養生館│││││」如何與按摩小姐拆帳,│││││伊收完錢後隔天會有人來│││││收,比如說被告黃建璋也│││││會來收。│││││4.被告黃建璋有時2、3天,│││││有時一個禮拜會去「泰芝│││││雅養生館」。││├──┼───────┼────────────┼───────┤│四│證人即男客吳敬│證明105年4月29日是第1次│偵卷第76、77頁│││瑜105年5月26日│到「泰芝雅養生館」,是朋││││偵查中經具結之│友 黃立 中帶伊去;1,300元││││證述│包含按摩加半套,小姐幫伊│││││做半套到射精為止,且經警│││││在包廂查獲之事實。││├──┼───────┼────────────┼───────┤│五│證人即男客黃立│證明105年4月29日與證人吳│偵卷第100頁、│││中105年7月11日│敬瑜到「泰芝雅養生館」之│101頁│││偵查中經具結之│事實。││││證述││││││││├──┼───────┼────────────┼───────┤│六│證人即男客黃立│證明105年4月12日到「泰芝│偵卷第105頁│││中105年7月11日│雅養生館」消費,消費內容│、106頁│││偵查中經具結之│是1,300元按摩抒壓,後來││││證述│有加半套;前往消費不需指│││││明要半套服務,店家會主動│││││提供之事實。││├──┼───────┼────────────┼───────┤│七│證人即按摩師張│1證人張乃月自105年3│偵卷第79頁│││乃月105年5月26│月開始到第「泰芝雅養│、80頁│││日偵查中經具結│生館」工作,與店家55分││││之證述│帳。│││││2包廂按摩時,櫃檯人員有│││││時會在包廂外走動,會拿│││││毛巾去洗和折,可以從門│││││外看到包廂內狀況。││├──┼───────┼────────────┼───────┤│八│臺北市政府警察│證明警察於105年4月29日查│偵卷第113頁│││局萬華分局105│獲本案之經過。│至125頁│││年7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00000000號函│││││附之蒐證光碟3│││││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05年8月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九│臺北市商業處1│被告黃建璋為「泰芝雅養生│偵卷第57頁│││05年1月6日北│館」負責人之事實。│、58頁│││市商二字第105│││││0000000號函文│││││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1份│││├──┼───────┼────────────┼───────┤│十│臺北市政府警察│證明警方於105年4月29日22│偵卷第32頁至34│││局萬華分局搜索│時許,前往上開養生館執行│頁;偵卷第46頁│││扣押筆錄、扣押│搜索,並查獲張乃月為男客│至50頁│││物品目錄表各1│ 吳敬瑜 從事半套式色情按摩││││份、現場查獲照│服務,並查扣監視器螢幕1││││片8張│台、監視器主1台、監視器│││││鏡頭4個、105年428日營業│││││額2萬900元、1054月29日│││││營業額1萬9,300元、帳冊2│││││張及遙控器1個之事實。││└──┴───────┴────────────┴───────┘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
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黃建璋、忻憶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女子猥褻罪嫌。被告黃建璋、忻憶芬,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查扣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帳冊2張及遙控器1個,為犯罪所用之物,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黃建璋所有,業據被告黃建璋供陳在卷(偵卷第18頁反面參照);扣案105年4月28日營業額2萬900元、105年4月29日營業額1萬9,300元,為犯罪所得,為被告黃建璋所有,業據被告黃建璋於偵查中陳稱:「(問:養生館盈虧是否你自行承擔)答:是」等語(偵卷第81頁反面),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