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惠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惠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郭惠琴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惠琴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17時35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將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並以該處所申裝之00-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賭客得以選擇直接到上址住處,或以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簽選號碼而下注「六合彩」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自行在「01」至「49」等號碼中簽選下注,並分為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不同態樣,每注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7,000元、「四星」可贏得750,000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賭金則悉歸郭惠琴所有;郭惠琴即藉前述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並從中牟利。嗣於107年11月15日17時35分許,因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郭惠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惠琴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48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各種方式供個別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17時35分止,在其上址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財物,與賭客進行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以上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所營賭博之規模、為本件犯行之期間、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獲利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真確數額,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六合彩簽注單(11月15日│15張│││)││├──┼───────────┼──┤│二│六合彩號碼表│2張│├──┼───────────┼──┤│三│六合彩支數速見表│1張│├──┼───────────┼──┤│四│傳真機│1台│├──┼───────────┼──┤│五│計算機│1台│├──┼───────────┼──┤│六│電話機│1台│└──┴───────────┴──┘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