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富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證據名稱欄「104年9月2日」更正為「104年9月23日」、附表申請日期欄編號2.所載「100年3月22日」更正為「100年2月24日」、編號4.所載「99年10月27日」更正為「99年10月27日起」、「100年4月14日」刪除、貸款金額欄編號4.「898萬元」、「250萬元」刪除並更正為「973萬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永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永富所為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林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5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異,且侵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因本件犯罪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貸款金額欄所示貸款金額之不法利益;惟上開規定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然而,前揭被告之犯罪所得係被告與被害人因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所取得的款項,就此款項被告負有返還義務,即使被告動機可議,但被害人銀行亦先經徵信評估程序,故被告是否如此清償屬銀行營業風險,乃民事糾紛。且被害人凱基銀行(前為萬泰銀行)前已對被告取得民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參偵卷第255-259頁)、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台中銀行亦透過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取得理賠及債權憑證(同卷第60頁、第329頁背面),足認被害人可循民事救濟程序,保障其求償權,無庸再透過刑事沒收程序重覆獲得補償。且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共20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已交付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華泰商業銀行 士林 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所有,非屬被告等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056號被告林永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為 諸葛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下稱諸葛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法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出營收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貸公司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營收狀況、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成員,,以虛增諸葛公司民國98年度之營業收入及98年7月至12月與99年1月至4月銷售額之方式,偽造不實之諸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營所稅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下稱401表)交予林永富,再由林永富自98年至100年間,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營所稅申報書及401表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如附表所示萬泰商業銀行(現更名凱基商業銀行)等銀行業者之經辦人員者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業者誤信諸葛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款如附表之貸款金額予諸葛公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業者核貸管理以及國家稅收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犯罪事實│├──┼───────────┼─────────────┤│1│被告林永富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申請貸款事宜係委由代││││辦業者辦理,係代辦業者表示││││與銀行有關係,可以順利申貸││││,伊不知道提供給銀行業者的││││營所稅申報書及401表等文件││││係不實云云。│├──┼───────────┼─────────────┤│2│證人 那晉豪 之證述│證人那晉豪前為諸葛公司股東││││,其陳稱於99年間向被告查詢││││諸葛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向││││其表示諸葛公司欲向銀行申請││││貸款,且曾於諸葛公司位於長││││沙街之辦公室內出示上開不實││││之營收稅務報表,並向其表示││││係由代辦業者所提供之事實。│├──┼───────────┼─────────────┤│3│證人即諸葛公司稅務代理│被告提供給各該銀行業者之上│││人 吳佩琳 之證述│開諸葛公司營所稅申報書及││││401表所記載之營收及銷售額││││資料,與諸葛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資料不符之事實。│├──┼───────────┼─────────────┤│4│證人 連文濱 、 卓孟賡 、林│被告係親自向如附表所示之銀│││ 憲杰 、 蔡進福 、 王政順 之│行業者申辦諸葛公司之貸款事│││證述│宜,且上開不實之營所稅申報││││書、401表等營收及財力證明││││文件亦均係由被告親自提供予││││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並非透││││過代辦業者之事實。│├──┼───────────┼─────────────┤│5│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監察│被告提供給各該銀行業者之上│││室104年7月14日財北國稅│開諸葛公司營所稅申報書及│││監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401表所記載之營收及銷售額│││及附件諸葛公司93至100│等資料,與諸葛公司之報稅資│││年度營所稅及營業稅申報│料不符之事實。│││資料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諸葛││││公司報稅資料與銀行申貸││││資料比較表各1份││├──┼───────────┼─────────────┤│6│凱基商業銀行104年7月1│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日凱銀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諸葛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影本(含授││││信申請書及不實之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與99年度1││││至4月401表等文件)││├──┼───────────┼─────────────┤│7│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104年6月16日中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諸││││葛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影本││││(含企業授信申請書及不││││實之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與98年度9至12月、99年││││度1至4月之401表)││├──┼───────────┼─────────────┤│8│華泰商業銀行104年10月7│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日華泰總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諸葛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含授信申││││請書及不實之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與98年度7至12││││月、99年度1至4月之401││││表等文件)││├──┼───────────┼─────────────┤│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附表編號4部分犯罪事實。│││月2日(104)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諸葛││││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含中││││小企業申請書暨徵信資料││││表及不實之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與98年度11至12月││││、99年度1至4月之401表││││等文件)││├──┼───────────┼─────────────┤│10│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附表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細表││└──┴───────────┴─────────────┘
二、核被告林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用以詐貸款項,雖前後經歷數行為,但均屬為達成其終極詐貸款項犯行之階段性行為,應認係為包括的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成員,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申貸銀行│申貸時所檢附│銀行貸款│貸款金額│││││之偽造財力證│業務經辦│(新臺幣)│││││明文件│人員││├──┼──────┼────┼──────┼────┼────┤│1│100年5月19日│凱基商業│98年度營所稅│連文濱│500萬元││││銀行│申報書,99年│││││││度1-2月及3-4│││││││月之401表│││├──┼──────┼────┼──────┼────┼────┤│2│100年3月22日│台中商業│98年度營所稅│卓孟賡│300萬元││││銀行新莊│申報書,98年││││││分行│度9-10月、11│││││││-12月及99年│││││││度1-2月及3-4│││││││月之401表│││├──┼──────┼────┼──────┼────┼────┤│3│99年7月21日│華泰商業│98年度營所稅│ 林憲杰 │360萬元││││銀行士林│申報書,98年││││││分行│度7-8月、9-1│││││││0月、11-12月│││││││及99年度1-2│││││││月、3-4月之│││││││401表│││├──┼──────┼────┼──────┼────┼────┤│4│99年10月27日│遠東國際│98年度營所稅││898萬元││├──────┤商業銀行│申報書,98年│蔡進福├────┤││100年4月14日││度11-12月及││250萬元│││││99年度1-2月│││││││、3-4月之401│││││││表│││├──┼──────┼────┼──────┼────┼────┤│5│98年及99年底│華南商業│98年度9-10月│王政順│500萬元││││銀行│、11-12月之││(備註)│││││401表│││├──┴──────┴────┴──────┴────┴────┤│備註:諸葛公司於97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貸後,本應於98年底償還,││因無力償還該筆貸款,遂於98年及99年底陸續提供不實之報稅資││料文件充作財力證明辦理展期而行使之,且於99年底欲增額續借││,惟未獲華南商業銀行核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