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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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原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告 小川利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原告固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辯論意旨狀、繕本於同日送達 盧國勳 律師,惟該辯論意旨狀所載之聲明、事實、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俱已提出並經兩造攻防、辯論;且盧國勳律師雖已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終止與被告間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但並未陳明併終止送達代收權,而被告曾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00八號事件即本事件移轉管轄裁定之抗告程序中,具狀陳明指定盧國勳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效力及於同地之下級法院即本院,是應認原告前開辯論意旨狀已於辯論期日前合法送達被告),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八千九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多名珠寶商熟識、熟悉珠寶交易並有相當貨源,被告自一00年四月間起自稱「山本愛子」,與原告成立「寄售」契約,往來方式為由原告交付珠寶飾品予被告展示、銷售,被告成功銷售予第三人時,則給付原告約定之價款,如未能出售則應返還珠寶予原告。被告於一00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調取南洋珠項鍊七條展示銷售,其中如附表編號①至③號所示、約定售價共九十四萬元之三條項鍊並未返還、亦未給付價金;被告復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向原告調取南洋珠項鍊三條、耳環六付展示銷售,其中如附表編號④至⑨號所示、約定售價共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之三條項鍊、三付耳環並未返還,亦未給付價金;兩造於同年月九日並另計算、確認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⑩至⑮號所示、約定售價共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之價金未給付;以上合計三百一十五萬八千九百元。被告雖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五百萬元、票據號碼TH五四六四0一號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但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寄售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為如下聲明及陳述: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一00年四月三十日成立南洋珠項鍊七條之寄售契約,其中四條未售出已返還,剩餘如附表編號①至③號所示、約定售價共九十四萬元之三條項鍊已售出,但被告業於同年五月間如數支付價金予原告,否則原告應無於翌年繼續提供珠寶飾品供被告展示銷售之理。兩造確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再次成立南洋珠項鍊三條、耳環六付之寄售契約,其中如附表編號④至⑨號所示之三條項鍊、三付耳環業已出售,因被告遭人詐騙、無力如期支付價金,雙方於同年月九日結算,並分攤受騙損失,而合意如附表編號④至⑨號所示之三條項鍊、三付耳環價金共為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亦即依序如附表編號⑬、⑭、⑮、⑩、⑪、⑫號飾品所示價金,該部分價金被告確尚未支付。被告曾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為原告墊付機票款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一0二年二月八日至十日被告代理原告銷售一百萬元之珠寶,應得佣金四萬七千元,另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交付現金六萬七千六百元予原告(用以支付原告日本人演唱會之入場費),以上合計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均用以扣抵欠款,應僅欠原告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一00年四月間起自稱「山本愛子」,兩造陸續成立珠寶飾品寄售契約,往來方式為由原告交付珠寶飾品予被告展示、銷售,被告成功銷售予第三人時,則給付原告約定之價款,如未能出售則應返還珠寶予原告,兩造於一00年四月三十日成立南洋珠項鍊七條寄售契約,其中如附表編號①至③號所示、約定售價共九十四萬元之三條項鍊被告嗣後並未返還,兩造復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成立南洋珠項鍊三條、耳環六付之寄售契約,其中如附表編號④至⑨號所示之三條項鍊、三付耳環被告嗣後並未返還,兩造曾於同年月九日計算、確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⑩至⑮號所示、約定售價共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之價金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名片、相片暨簽收字條二紙、計算書為證(見訴字卷第十一至十四頁),核屬相符,並經被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付附表編號①至③號所示項鍊約定售價九十四萬元,附表編號④至⑨號所示三條項鍊、三付耳環之約定售價為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被告共積欠原告價金三百一十五萬八千九百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業於一00年五月間清償附表編號①至③號所示三條項鍊之約定售價九十四萬元,附表編號④至⑨號即為附表編號⑬、⑭、⑮、⑩、⑪、⑫號,約定價金為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且經被告陸續抵償其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故僅欠原告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等語。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寄售契約」,往來方式為由原告交付珠寶飾品予被告展示、銷售,被告成功銷售予第三人後給付原告約定之價款,如未能出售則應返還珠寶予原告,兩造於一00年四月三十日成立南洋珠項鍊七條寄售契約,其中如附表編號①至③號所示、約定售價共九十四萬元之三條項鍊被告嗣後並未返還,兩造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成立南洋珠項鍊三條、耳環六付寄售契約,其中如附表編號④至⑨號所示之三條項鍊、三付耳環被告嗣後亦未返還,兩造曾於同年月九日計算、確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⑩至⑮號所示、約定售價共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價金未給付,前已述及,而附表編號①至⑮號飾品均已經被告出售,此經被告自承明確(但稱第④至⑨號與第⑩至⑮號重複,見訴更卷第十五頁筆錄、第十八、十九頁書狀),則原告依兩造間寄售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①至⑮號飾品之約定價金(惟相同項目不得重複列計價金)。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0年四月三十日成立(含附表編
號①至③號所示)南洋珠項鍊七條寄售契約,其中如附表編號①至③號所示、約定售價共九十四萬元之三條項鍊被告嗣後並未返還一節,不唯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附表編號①至③號所示、約定售價共九十四萬元之三條項鍊已經其出售,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已自承該部分價金債務之存在,僅抗辯業經其清償而消滅,自應由被告就其給付該部分價金、清償債務情節負舉證之責。
2關於清償部分,被告援引證人即兩造友人 黃麗貞 之證述為
憑,而黃麗貞固到庭結證稱:「‧‧‧原告提供的是南洋珠,看到被告有很多展售的機會,所以就放在被告那裡給被告幫忙賣‧‧‧(問:你有無看他們結算寄賣的結果?)有,每天都會結算,只要原告的珍珠有賣掉,當天都會結算‧‧‧被告說原告每天都會來結,我也實際看過原告來結算‧‧‧我沒有聽過他們說沒有結清,也沒有聽過被告欠原告錢‧‧‧(問:他們結清時如何給付貨款)當場算錢交付現金‧‧‧」等語,但關於兩造間往來細節,黃麗貞係稱:「他們會列一張當初寄賣東西的單子,結清就刪掉,沒有刪掉的應該就是沒有結‧‧‧(問:如果沒有賣掉,是否也會刪除?)不會‧‧‧(問:取回的會做什麼紀錄?)我不知道。(問:原告每次哪些珠寶寄在被告處賣,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最後賣剩下未售出的數量你是否知道?)就看單子,沒有刪掉的就是未出售的。(問:未售出的珠寶交還時是否簽收?)會‧‧‧會在一張單子上簽名。賣掉結清的刪掉,沒有劃掉的代表沒有賣掉,沒有賣掉就會還原告,被告就會在單子上簽名‧‧‧我只知道結清就會劃掉,剩下的交還原告‧‧‧應該是被告當初收到寄賣的珠寶時就先簽名,原告之後沒有再簽名」(見訴更卷第二五、二六頁筆錄),該部分之陳述與被告關於「相片暨簽收字條」記載方式、塗去項目及未塗去項目所示意義之主張(即塗去部分表示該項目未售出、已返還飾品予原告,未塗去部分表示該項目已售出、將支付價金予原告)迥異,足見黃麗貞並未實際參與兩造間往來、對於兩造間往來方式、細節俱不明瞭,況被告已自承就附表編號④至⑨號所示飾品並未給付原告價金,前業提及,自難僅以黃麗貞證稱兩造每日結算、被告均當場付清已出售部分飾品之價金、無積欠原告價金,遽認被告業已清償附表編號①至③號所示三條項鍊之價金共九十四萬元。
3參諸「相片暨簽收字條」係由被告以「山本愛子」名義簽
立後交付原告收執,除顯示原告寄售飾品之外觀外,並詳細記載該等飾品之種類、編號、顏色、尺寸、定價(見訴字卷第十二、十三頁),已塗去部分表示結清(僅原告主張塗去部分表示已出售並付清價金,被告主張塗去部分表示未出售且已返還原告),未塗去部分尚未結清,亦即該等「相片暨簽收字條」具收據性質,兩造復長期從事高價珠寶飾品交易,並非不具商業往來經驗之人,則如被告業以現金付清附表編號①至③號高達九十四萬元之價金,應要求原告出具價金收受證明或交還該紙「相片暨簽收字條」,抑或塗去原告收執之「相片暨簽收字條」上附表編號①至③號項目,豈有未留任何支付價金之證明,並任由表示附表編號①至③號項目未結清之「相片暨簽收字條」繼續留置原告處,致自身陷於遭原告重複求償風險之理?4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業已清償附表編號①
至③號共九十四萬元之價金,被告應就附表編號①至③號給付原告價金共九十四萬元(各項價金詳見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堪以認定。
(三)兩造復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成立(含附表編號④至⑨號所示)三條項鍊、六付耳環之寄售契約,其中附表編號④至⑨號所示三條項鍊、三付耳環部分,亦經被告出售,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前已載明,原告主張編號④至⑨號約定售價共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提出一0一年八月二日「相片暨簽收字條」供參(見訴字卷第十三頁),經查:1兩造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成立寄售契約一週後之同年月九
日曾經結算三條項鍊及三付耳環(即附表編號⑩至⑮號)之價金為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計算書可考(見訴字卷第十四頁)。
2原告雖稱計算書所載兩造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結算之三條
項鍊、三付耳環係其他寄售飾品之價金云云,然兩造間所成立之「寄售契約」,往來方式為由原告交付珠寶飾品予被告展示、銷售,被告成功銷售予第三人後給付原告約定之價款,如未能出售則應返還珠寶予原告,迭已敘明,亦即不唯原告交付被告寄售之物品為價格高昂之珠寶飾品,且珠寶飾品之種類、型態、規格、數量、價格差異甚鉅、於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大,兩造長期從事珠寶交易,自無未就寄售飾品之細節詳細記載以為憑據之理?且兩造一00年四月三十日、一0一年八月二日兩度成立之寄售契約,均由被告以「山本愛子」名義簽立「相片暨簽收字條」後交付原告收執,除顯示原告寄售飾品之外觀外,並詳細記載該等飾品之種類、編號、顏色、尺寸、定價,已塗去部分表示結清、未塗去部分尚未結清,俾便釐清雙方權利義務,前業載明,何以一0一年八月九日結算、總價格高達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之六項飾品,成立寄售契約時竟未由被告簽立詳細記載飾品細節之類似「相片暨簽收字條」以供原告作為憑據?原告亦始終未能陳明兩造另於何時就何等飾品成立寄售契約,難認兩造除原告所執尚有未塗去部分之一00年四月三十日、一0一年八月二日「相片暨簽收字條」外,尚有成立其他寄售契約未經結清。
3參諸計算書所載三條項鍊(即附表編號⑬至⑮號)之定價
與一0一年八月二日「相片暨簽收字條」所列未塗去部分三條項鍊(附表編號第④至⑥號)之定價全然相同,所載三付耳環(即附表編號⑩至⑫號)定價亦與該紙「相片暨簽收字條」所列未塗去部分三付耳環(即附表編號⑦至⑨號)定價全然相同。
一0一年八月二日「相片暨簽收字條」上附表編號⑨號定價固載「160,00.-」,惟由該紙「相片暨簽收字條」上另一相同項目(黑色耳環)之價格為十七萬元,及逗號後僅有二位數不合常理,原告二次寄售共十六項飾品,不計附表編號⑨號,單價均在十七萬元以上,未見其他價格僅一萬餘元之低廉飾品,以及所有項目價格書寫方式均為逗號前三位數字體較大、字跡較為清楚,逗號後所書立之三個零則字體較小、字跡較為連續草率,附表編號⑨號又係最後一項,非無可能因而疏漏、漏載一個零等節,堪認附表編號⑨號定價為十六萬元(160,000.-),與附表編號⑫號定價相同。
4兩造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成立寄售契約一週後之同年月九
日結算三條項鍊及三付耳環之價金為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除原告所執尚有未塗去部分之一00年四月三十日、一0一年八月二日「相片暨簽收字條」外,尚有成立其他寄售契約未經結清,計算書所載三條項鍊(即附表編號⑬至⑮號)、三付耳環(即附表編號⑩至⑫號)之定價與一0一年八月二日「相片暨簽收字條」所列未塗去部分三條項鍊(附表編號第④至⑥號)、三付耳環(即附表編號⑦至⑨號)定價全然相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④至⑨號即為附表編號⑬、⑭、⑮、⑩、⑪、⑫號,兩造結算價格共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非無可採,原告就附表編號④至⑮號飾品共得向被告請求價金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各項價金詳見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亦足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曾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為原告墊付機票款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一0二年二月八日至十日被告代理原告銷售一百萬元之珠寶,應得佣金四萬七千元,另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交付現金六萬七千六百元予原告(用以支付原告日本人演唱會之入場費),以上合計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均用以扣抵欠款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經本院闡明負擔舉證之責,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節所辯自難採憑。
(五)綜上,兩造於一00年四月三十日成立南洋珠項鍊七條寄售契約,其中如附表編號①至③號所示、約定售價共九十四萬元之三條項鍊已經被告出售,兩造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成立南洋珠項鍊三條、耳環六付寄售契約,其中如附表編號④至⑨號所示之三條項鍊、三付耳環亦經被告出售,惟兩造於同年月九日結算確定價金各如附表編號⑬、⑭、
⑮、⑩、⑪、⑫號「應付金額」欄所示、共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清償前開價金,被告尚積欠原告寄售商品價金二百零四萬六千五百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被告尚積欠原告寄售商品價金二百零四萬六千五百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寄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四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原告請求價金及被告應給付金額詳目┌─┬───────────┬────┬─────┬─────┐│編│寄售標的物│定價│請求金額│應付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①│編號00000-00白色│300,000│300,000│300,000│││南洋珠項鍊14*11mm││││├─┼───────────┼────┼─────┼─────┤│②│編號0000000000黃金色│370,000│370,000│370,000│││南洋珠項鍊14.4*11.2mm││││├─┼───────────┼────┼─────┼─────┤│③│編號00000000黃金色│270,000│270,000│270,000│││南洋珠項鍊13.8*12mm││││├─┼───────────┼────┼─────┼─────┤│④│編號000000000白色│340,000│340,000│(即第⑬項)│││南洋珠項鍊14.3*11mm││││├─┼───────────┼────┼─────┼─────┤│⑤│編號0000000-00金色│320,000│320,000│(即第⑭項)│││南洋珠項鍊16.1*12mm││││├─┼───────────┼────┼─────┼─────┤│⑥│編號0000000黑色│230,000│230,000│(即第⑮項)│││南洋珠項鍊14.5*12mm││││├─┼───────────┼────┼─────┼─────┤│⑦│南洋珠耳環白色│220,000│88,000│(即第⑩項)│├─┼───────────┼────┼─────┼─────┤│⑧│南洋珠耳環金色│320,000│128,000│(即第⑪項)│├─┼───────────┼────┼─────┼─────┤│⑨│南洋珠耳環黑色│16,000│6,400│(即第⑫項)│├─┼───────────┼────┼─────┼─────┤│⑩│耳環│220,000│110,000│110,000│├─┼───────────┼────┼─────┼─────┤│⑪│耳環│320,000│160,000│160,000│├─┼───────────┼────┼─────┼─────┤│⑫│耳環│160,000│80,000│80,000│├─┼───────────┼────┼─────┼─────┤│⑬│項鍊│340,000│289,000│289,000│├─┼───────────┼────┼─────┼─────┤│⑭│項鍊│320,000│272,000│272,000│├─┼───────────┼────┼─────┼─────┤│⑮│項鍊│230,000│195,500│195,500│├─┴───────────┴────┼─────┼─────┤│合計│3,158,900│2,046,500│└──────────────────┴─────┴─────┘